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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执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于慎跃、高云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于慎跃,高云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107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于慎跃,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被执行人高云虹,女,1982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于慎跃、高云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于慎跃、高云虹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及律师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2,389元、保全费1,032元、公告费560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自觉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已被黄浦法院另案查封,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其名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而一时难以处理,且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向阳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祝文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