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4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顾玉秀等与李保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李保山,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李保山,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李保山,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李保山,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4030号原告顾玉秀(受害人王新刚之妻),女,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顾学荣(受害人王新刚之女),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建湖县。原告王彬彬(受害人王新刚之子),男,198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原告顾玉秀。委托代理人孙军,江苏向阳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保山,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山西省侯马市。被告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法定代表人夏源,总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美,山东惠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侯马市。代表人董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荆亚军,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临汾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与被告李保山、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华宜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东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彬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李保山及华宜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美,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共同诉称,2015年10月21日8时42分,被告李保山驾驶晋LA3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01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1公里+5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在施工现场指挥的王新刚相撞,致王新刚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李保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分别是王新刚的妻子、女儿、儿子。经查,晋LA3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李保山所有,挂靠在被告华宜运输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且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保山、华宜运输公司应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07631.6元(其中医疗费280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3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25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以上合计774004元,三原告主张三被告赔偿707631.6元)。被告李保山辩称,对于受害方的遭遇其表示歉意。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于损害赔偿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于其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付能力,望三原告予以理解。事故车辆归其所有,挂靠在被告华宜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对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有异议,其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华宜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为挂靠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李保山。其为该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三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主要责任,其赔偿7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5年10月21日8时42分许,被告李保山驾驶晋LA3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01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91公里+500米处时,因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在施工现场指挥疏导未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的王新刚相撞,造成王新刚死亡、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三原告支付抢救费280元(其中诊疗费90元,救护车费190元)。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大队认定,被告李保山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相比王新刚在施工现场未注意避让来往车辆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依法确定被告李保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分别是王新刚的妻子、女儿及儿子。晋LA30**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被告李保山所有,挂靠在被告华宜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死亡证明书、医疗单据,被告华宜运输公司提交的车辆经营(挂靠)合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保山驾驶货车超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新刚在施工现场指挥疏导未注意避让来往车辆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王新刚因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依法主张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三原告的合理主张,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李保山承担。被告华宜运输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车主,应当与被告李保山承担连带责任。王新刚系在高速公路上作业,根据案情和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保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主张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分述如下:1、医疗费。三原告主张医疗费280元,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认为其中的救护车费190元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90元。2、丧葬费。三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201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6个月计262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原告主张5万元,数额过高,因侵权人系被告李保山,且王新刚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5000元,三原告主张从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由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4、死亡赔偿金。三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20年计686920元,两被告有异议,认为事故前王新刚在山东工作,经常居住地应在山东,应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王新刚户籍地为江苏省建湖县,其在外务工期间住所地不固定,应以其户籍地为住所地,三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应由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78770元(11万元-26230元-5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86520元[(686920元-78770元)×80%]。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三原告分别主张5000元、3000元及2574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合理支出为6000元为宜,被告人寿财险侯马支公司应赔偿4800元(6000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医疗费9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丧葬费2623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死亡赔偿金565290元(78770元+48652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顾玉秀、顾学荣、王彬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6元,减半收取5438元,由被告李保山、侯马经济开发区华宜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22元,三原告共同负担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东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