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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6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伏永亮与苏州新城创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永亮,苏州新城创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伏永亮。被告苏州新城创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永颢,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原告伏永亮诉被告苏州新城创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颢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及2015年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中,原告伏永亮、被告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赵永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永亮诉称,其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房产,被告在卖其房子的合同上根本没有内置烟道在厨房与下水管道,多次与其说明,工商局投诉,不予理睬。图纸上两个角落是直角,无任何东西,而卫生间确实有管道图纸。故被告存在欺诈,对此影响其以后的生活。走廊通道的净宽小于1.2m(实际测量为1.15米),根据江苏省住宅设计标准,住宅中作为主要通道的外廊作封闭外廊,并且设置可开启的窗扇,走廊通道的净宽不应小于1.2米。要求整改,否则作出相应赔偿。现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拆除厨房间烟道与下水管道,如不整改赔偿13000元(每年200元,共65年),包含装修费;2、走道没有达到国家强制宽1.2米,如不整改赔偿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城公司辩称,关于厨房烟道和卫生间管道。被告交付的房屋满足《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不存在违约;房屋平面图不应作为判断被告是否守约的唯一依据,购房合同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为结构平面图,不能展现房屋各项细节。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设计单位签署“符合设计”的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这充分证明了该房屋系按图施工,不存在原告所说私自加装烟道、排水管道的行为;烟道与排水管道系生活必需,且并未使原告遭受房屋面积的减损。此二设备为日常排烟、排水之必须,原告在庭上所提出的全部设置于户外,则属无稽之谈。房屋购房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77.07平方米,房屋建成后测绘部门实际测得面积为76.91平方米,所产生差价1198元已于交房时退还原告,原告也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原告并未遭受房屋面积的减损。关于户外走廊通道宽度,户外走廊通道部分属于全体业主共同共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权利,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该走廊过道通过政府竣工验收备案,且并未给原告在成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伏永亮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吴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新城公司将其开发的红树湾花园xx幢x单元xxxx号房屋预售给伏永亮,房屋建筑面积共77.07平方米,套内面积59.843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76976元。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xx幢楼通过竣工验收,在苏州市吴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并取得了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自愿意思表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诉请的房屋内厨房间的烟道和下水管道未在户型图上标注,现房屋结构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新城公司交付的案涉房屋的管道、烟道设计系按照政府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施工图施工,且经过了竣工验收备案,取得了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另外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平面图中不可能就管道、烟道的具体分布设计等各个建筑设计细节做出约定,厨房间的烟道、管道属于案涉房屋必要设施,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走廊通道没有达到国家强制规定的1.2米,因该部分属于小区业主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故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主张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权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伏永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伏永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颢丽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人民陪审员  翁伟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梦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