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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刑更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钟成瑛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更104号罪犯钟成瑛,男,汉族,现在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广西钟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以(2014)钟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强奸罪判处钟成瑛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止。于2014年7月16日送广西区梧州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广西梧州监狱于2016年2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钟成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钟成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情况等书证。鉴此,提请法院对罪犯钟成瑛减刑五个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的程序合法,罪犯钟成瑛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建议法庭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钟成瑛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接受改造,认真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积极肯干,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奖励分35.50分。本院认为,罪犯钟成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成瑛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经耀审 判 员  严家鹏人民陪审员  黎百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