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金海军与卜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海军,卜为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440号原告金海军,男,1981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卜为民,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海军与被告卜为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海军诉称,2015年2月16日,由于被告卜为民货站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金海军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枚,予以证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卜为民向原告金海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向原告金海军出具借据1枚。被告卜为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卜为民向原告金海军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向原告金海军出具借据1枚,上述借款被告卜为民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金海军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卜为民向原告金海军借款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金海军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海军要求被告卜为民支付18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借款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金海军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海军欠款9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卜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