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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曹日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曹日军,张美华,曹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316号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霞光路311号,组织机构代码:07301896-5。法定代表人刘瑞起,行长。委托代理人于华春,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苏家店镇小曹家村。组织机构代码59780460-9。法定代表人曹日军,经理。被告曹日军,个体。被告张美华,个体。被告曹晓,个体。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曹日军、张美华、曹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华春、刁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曹日军、张美华、曹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153万元的授信额度,担保方式为被告曹日军、张美华、曹晓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被告曹日军、张美华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借给被告15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10.7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5年4月27日开始,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构成上述合同下的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向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部清偿,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致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05726.98元,利息114982.98元(截止到2016年1月18日)及2016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曹日军、张美华、曹晓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对被告曹日军、张美华以其名下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小曹家村抵押的房地产拍卖、变卖后享受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曹日军、张美华、曹晓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与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人民币153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D0209016010139),约定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借原告人民币15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9年4月22日,借款年利率为10.71%,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算(即16.065%),合同还约定,单位借款人、个人借款人(或其经营主体)被暂停或注销主营业务或经营许可,或涉及停业整顿、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程序;借款人的财务或经营状况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的,涉及对其偿债能力或对本合同的履行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都构成借款人的违约;无论何种原因导致本合同被依法解除、撤销或终止,借款人都有义务向原告返还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及其它应付款项,并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等内容。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曹日军、张美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曹日军、张美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小曹家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9)第28086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及租赁该村集体土地建的自有厂房为153万元借款作抵押。2014年4月22日原告与曹晓、曹日军、张美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保证人为借款人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发放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24273.02元及相应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1305726.98元,利息114982.98元,致原告起诉。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寄给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全部收贷通知书》,该公司已收到,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认可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违约。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全部收贷通知书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曹日军、张美华、曹晓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已停止偿还贷款,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而且原告送给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的《全部收贷通知书》被告已收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05726.98元,利息114982.9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及自2016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曹日军、张美华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小曹家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9)第280863号)为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曹日军、张美华有权向债务人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曹日军、张美华以其租赁该村集体土地建的自有厂房为贷款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曹日军、张美华、曹晓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曹日军、张美华提供的抵押房产担保不能满足原告债权时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曹日军、张美华、曹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D0209016010139)。二、被告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5726.98元,利息114982.9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及自2016年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6.065%计收的利息。三、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曹日军、张美华抵押的位于栖霞市苏家店镇小曹家村的房地产(房权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9)第280863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对上述第二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在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曹日军、张美华有权向债务人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曹日军、张美华、曹晓对被告曹日军、张美华提供的抵押房产担保不能满足原告债权时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六、被告曹日军、张美华、曹晓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栖霞市军华果蔬冷藏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栖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51.5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