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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刑初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农民。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宝华街爱鑫旅馆内,被告人孙××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持刀将被害人曹××左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曹××左季肋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现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凌晨3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宝华爱鑫旅馆内,被告人孙××饮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孙××持刀将被害人曹××左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曹××左季肋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现本案的民事赔偿已解决,并且被告人孙××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打架的情况及打伤被害人的男子系被告人孙××。2.证人张一×、张二×的证言,证实打架的情况及案件的相关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受伤的情况。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的到案情况。6.书证,证实被告人、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无前科情况、民事赔偿情况及本案的有关情况。7.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寇春蕊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博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