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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4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晓东与徐健、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东,徐健,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4446号原告刘晓东,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徐健,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龙梅,女,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刘晓东诉被告徐健、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林雄、姚西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东、被告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东诉称:2011年期间,被告徐健陆续向原告刘晓东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00000元,期间徐健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并未归还本金。徐健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因到期未归还,又于2015年2月3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徐健一直未向原告还款。由于此款系被告龙梅、徐健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徐健未作答辩。被告龙梅辩称:被告龙梅只知道被告徐健曾经在担保公司借钱的事情,当时原告是给徐健作过担保。但是原告所称的其他借款龙梅均不知情。二被告现已离婚,离婚协议也载明了债务由徐健承担,故龙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被告徐健向原告刘晓东借款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0年8月9日,徐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2月11日,徐健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2011年2月13日向徐健账户存款32000元。2011年2月12日,徐健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10日,徐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3月17日,徐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4月26日,徐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信用卡”。2011年11月4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徐健归还了重庆市沙坪坝区新世纪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145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与徐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徐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4%,从2010年5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按约定利息偿还借款本息。如逾期还款,则逾期部分增加利率1%。该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人一栏有徐洪忠、郑尚秀签名字样。同日,原告与徐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徐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可透支信用卡形式向徐健支付借款,并约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12月止,由徐健自负透支资金及利息,到期偿还,不得影响原告的信用记录。该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人一栏有徐洪忠、郑尚秀签名字样。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徐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徐健向原告借款153745元,于2012年12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10000元,如逾期未还,则逾期部分加收利息0.5%。2013年3月12日,徐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归还。2015年2月3日,徐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载明以前的所有借条作废。2015年6月15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3月1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原告在庭审中还表示,原告与徐健于2012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对双方之前的除徐健以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项以外的所有借款进行的结算。2013年3月12日,徐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300000元,系将徐健向原告所借的、用原告信用卡透支后原告代还的以及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徐健向他人归还的所有款项进行汇总后得出的金额。2015年2月3日,徐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向徐健催收借款时徐健重新出具。另查明,被告徐健、龙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6月6日结婚,于2014年3月31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收款委托书、收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健向原告刘晓东多次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徐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银行转账以及将原告的信用卡交予徐健使用的形式向徐健支付了借款,因此原告与徐健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徐健归还了其向他人的借款,徐健将此款与其他向原告的借款汇总后一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已合意将此款转为借款,原告要求将此款作为借款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徐健在其于2013年3月12日将其向原告的借款汇总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于2013年7月1日归还借款,到期未还后在原告的催告下又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并未记载还款时间,因此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7月1日,故对原告要求徐健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7月1日,徐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向原告还款,故应从2013年7月2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健向原告的多笔借款中除2010年4月28日这笔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款外,其余借款均在徐健与龙梅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双方夫妻共同债务,故龙梅应承担其余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徐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刘晓东归还借款300000元。二、由徐健向刘晓东支付以上第一项借款的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00000元为基准,自2013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为止。三、由龙梅对以上第一项借款中的200000元向刘晓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由龙梅对以上第二项借款的逾期利息中200000元的逾期利息对刘晓东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五、驳回刘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徐健负担1500元,由徐健、龙梅共同负担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徐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菊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人民陪审员  姚西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石雨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