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侯X恩诉宫X林物权保护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怀恩,宫全林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候怀恩,男,1949年5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杏园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殷诚忠,男,1958年8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岩头乡人,繁峙县岩头乡政府统计员,系繁峙县杏园乡大砂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月娥,女,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岩头乡人,农民,系繁峙县杏园乡大砂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代理人。被告宫全林,男,1972年10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光裕堡乡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妙妙,女,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大营镇人,繁峙县邮政储蓄所员工,系被告宫全林妻子。委托代理人韩学伟,山西雁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怀恩诉被告宫全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怀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殷诚忠、高月娥,被告宫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妙妙、韩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我村兴建新农村住宅小区,儿子无房,原告积极报名登记,当时经济周转困难,12月6日让表妹高月娥将13.5万元现金交于刘长春(村主任)和刘进所(村委会计)手,村委当即开具了《购大砂新农村住宅小区四排全额房款》的收据,收据上刘长春盖章刘进所签字。2013年房屋建成后,村委召集所有集资户采取抓阄方式分房,期间表妹催要借款,仍无力归还,口头许诺以此房抵顶。5月23日表妹抓住四排从东往西第四户,房屋确定后,村委宣布收尾工程通水通电还需完成,7月15日准时将钥匙交于住户并允许入住,表妹又交了通水通电款600元、电表款200元。可是未到领钥匙之日,7月2日被告宫全林私自捣坏大门墙,拆毁西围墙,雇人搭铺强行住入,表妹索要不但不给,反而出言不逊、持棍弄棒、气焰嚣张,几经周折,无法实现债权,故不要房让还钱,房仍属原告所有。被告强行住入,侵占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了非法侵占侵权行为,多次劝说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侵害,立即腾出所占原告的房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侯怀恩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本人身份情况,是大砂村人;2、交房款收据,证明交款手续;3、分房细则抓阄方式,证明村委会通过抓阄方式确定房屋编号;4、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登记为候怀恩并审批;5、刘长春证言证词,证明侯怀恩是房主人;6、宅基地勘测定界费收据,证明新农村建设是乡里批准的村委会的行为,不是刘长春个人行为,且他没有权力处理;7、房号钥匙,证明原告抓到房了,且给了原告钥匙。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金额无异议,对收款事由有异议,因为上面没有村委会公章,不能证明是新农村建设;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村委会的行为,且不能证明该4号房所有权属于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该审批表没有法律效力,不能证明4号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该房屋征地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是无效的;对证据5有异议,刘长春证言与其出具的2013年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存在矛盾,不能证明该合同是受胁迫签订的;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没有交款人签字及盖章,所以不能证明是大砂村村委会的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不知道是哪儿的钥匙。被告宫全林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2013年11月,高月娥向繁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答辩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并由本案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本案诉争的房屋院落所有权系高月娥所有,所有权与自己毫无关系,事实确实如此,购房款也是高月娥缴纳;据原告提供的购房交款人为高月娥,证明购房人不是原告。当时,刘长春交给集资人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的表格均为空白,就连答辩人持有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也是如此,也就是申请户主的填写随心所欲,故登记的申请户主名字为原告,实际上原告持有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上应填写“高月娥”。二、答辩人享有本案诉争的房屋院落的所有权。2013年1月25日,答辩人与刘长春签订了《购房合同书》,并约定:答辩人购买刘长春坐落在杏园乡大砂村新农村房院两处,具体位置为从南往北数第四排,自东往西数第一、二户,每处房院价格13.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答辩人交付刘长春房款27万元。此后,答辩人即对该两处房屋进行装修,并于2013年7月1日入住。据原告出具的《村委分房抓阄细则》、《所有集资户抓阄确定的房屋号数表》记载:刘长春交付高月娥的房屋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事实上,在高月娥抓阄分房时,刘长春已将该处房院出卖给答辩人并已交付。退一步讲,假设本案诉争的房院,当初交付房款时系原告缴纳,而不是高月娥,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依据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应以实际交付为准,而实际交付日期,答辩人要早于原告,故本案诉争的房屋院落所有权应为答辩人所有。三、原告具有出具伪证的嫌疑。假设本案诉争的房屋院落在当初登记时确系原告所为、房款也系原告缴纳,那么,2013年11月高月娥诉答辩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已触犯《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此,答辩人请求合议庭向相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合议庭查明案件真相,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购房合同书,证明被告购买房屋时双方签订合同;3、收据,证明被告购房时交款凭证;4、繁峙县人民法院(2013)繁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审判决情况;5、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忻中民终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二审裁判情况;6、繁峙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撤回起诉;证据4、5、6均证明建房土地系农业用地,未经过法定审批,系刘长春的个人“征地”行为,副主任刘原小及会计刘进所系刘长春个人雇佣;原告出具的证明说房屋所有权人是高月娥,且高月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最后又撤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真实集资户有合同,原告有刘长春的证言证实;对证据3有异议,和原告等36户的收据不同;对证据4、5、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先是因为原告还不了高月娥钱才拿房抵顶,但现在高月娥不要房了,要钱,所以房子还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由大砂村民委员会主任刘长春牵头,经村委会讨论研究,决定在大砂村北建设新农村新型住宅,共36套。具体工程建设由刘长春个人实施,并雇用村委副主任刘元小看工地,村委会计刘进所收料,刘长春支付每人每年工资一万元,共支付了刘元小、刘进所二人两年的工资。新农村新型住宅工程于2010年秋开工,原告侯怀恩为本村村民,因本人资金不足,由其表妹高月娥于2010年12月6日为侯怀恩一次性缴纳购房款13.5万元。刘长春收款,刘进所开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名,刘长春在收据上加盖了自己的印章。2013年5月23日,刘长春组织集资户进行了抓阄,确定具体位置,原告表妹高月娥抓到的是从南往北数第四排从东往西数第四户,高月娥在《大砂村新农村新型住宅分房细则》上签字捺印,之后村委会计刘进所为原告填写了《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该审批表上申请户主为侯怀恩,加盖了繁峙县杏园乡大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繁峙县杏园乡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繁峙县杏园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公章。2013年7月15日原告表妹又缴纳了通水通电款600元、电表款200元,原告于当天领到了房门钥匙。2012年11月,刘长春通过朋友介绍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宫全林借款30万元,宫全林向刘长春催要欠款时,刘长春无法还款,将大砂村新农村新型住宅从南往北数第四排从东往西数第四户房院以13.5万元的价格向宫全林抵顶借款,二人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合同后,刘长春交给宫全林空白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之后宫全林陆续安装了门窗、大门、修水井、铺地、吊顶、房顶做了防漏水处理,并于2013年7月1日住入至今。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发现被告住入从南往北数第四排从东往西数第四户房院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并向刘长春反映寻求解决均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审理中,本院就大砂村建设新农村新型住宅占地是否经繁峙县国土资源局批准或者规划,侯怀恩、宫全林所提供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的效力问题向繁峙县国土资源局发函询问,该局回复称:大砂村北建设的新农村住宅占地无合法用地手续,侯怀恩、宫全林所提供的《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中盖章的村委、乡政府属审核单位,国土所属承报单位,未经有批准权的县人民政府批准,侯怀恩、宫全林未取得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未批即用行为,法律上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繁峙县杏园乡大砂村新农村新型住宅建设工程所占用的土地未经依法审核批准,占地无合法用地手续。虽然原被告均持有《村镇居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但因未经有批准权的繁峙县人民政府批准,故不具有争议房院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权,原、被告均未取得所购房院的土地使用权,庭审中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院的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原、被告分别向刘长春购买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虽按照要求交纳房款、抓阄后确定为大砂村新农村新型住宅从南往北数第四排从东往西数第四户,但因未依法取得所购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对原告之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立即腾出所占原告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购房所交的购房款及其损失,原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怀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全清审判员 陈崇恩审判员 刘文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崔慧丰第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