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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李前进与许竹肖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前进,许竹肖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前进。委托代理人李敬魁。委托代理人董运池。系村委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竹肖。委托代理人王建欣,系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前进因与被上诉人许竹肖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前进及委托代理人李敬魁、董运池、被上诉人许竹肖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2日,原告李前进叔叔李敬国将持有其父亲李增秀宅基证的宅基地以148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许竹肖,签订了旧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并将该宅基地证交给许竹肖持有。2015年10月14日被告在该宅基地准备施工时,原告到场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调解,并制作了调解书,主要内容为:“1、双方互不追究推搡对方的任何法律责任。2、双方没有协商好房基地纠纷之前,许竹肖自愿在2015年11月4日前不在此房基地上进行施工。3、纠纷之事未能谈妥,在2015年11月4日前,李前进应将此房基地上的本人物品清空,否则许竹肖可自行处置,李前进不可干涉,李前进及其父母等家人在2015年11月5日后不能干涉许竹肖在此房基地上施工,如有争执应通过合法途径(土地局或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处理。4、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后果自负。见证人朱增元、付少峰。签名许竹肖,李前进,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正在使用该土地种着菜、拉了600方土垫起来垒了墙、修了路、铺上水管,要求被告赔偿拆毁墙头损失费9900元,被告对此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申请其舅舅闫入的、姨父薛文生作为证人到庭作证称,1996年秋原告父亲李敬魁找其二人在该宅基地拉砖20000块,手工费3600元,建鸡房,被告申请李敬国到庭作证称,“该宅基地是老人分给我了,宅基证有我掌管,该宅基地上的带泥砖是我的,活砖是李敬魁的,我在卖房基地的时候和李敬魁说清了。”另查,原告所称的鸡房已不存在,只有一些简易红砖围墙,围墙中间的部分土地上种着白菜。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李前进未能提供要求被告许竹肖赔偿拆其墙头造成9900元损失的依据,派出所对该宅基地上物品的处置已有调解结果,故该诉请应予驳回。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前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25元人民币,由原告李前进负担。上诉人李前进上诉主要称,一、一审对于上诉人提出该土地买卖是否合法,地上之物是谁的没有采纳,只按法庭所定的上诉人起诉之物该不该赔偿作为焦点,难以查清事实。让非法卖地基者李敬国出庭作证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出庭作证。并且,一审阻断了上诉人代理人李敬魁对李敬国的发问,显然是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基本事实没有认定清。1、原审对地上物及墙头属于上诉人家所有没有认定清,墙头被许竹肖家人推到,没有认定。李敬国的妻子在派出所的笔录,能够认定该宅基地上之物是上诉人家的,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2、对该宅基地上物砖墙是否属于许竹肖的也没有认定,从许竹肖购买李敬国宅基地协议上看,也没显示包括墙头,李敬国的妻子闫计粉在派出所的笔录说达成协议给上诉人家3000元(上诉人没有收),也能证明该宅基地上的墙头不是许竹肖家的,但是一审没有否定也没有认定。3、对许竹肖家等六人推到上诉人家墙头没有认定。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出示了被上诉人推到上诉人家墙头的参与人员和墙头被毁的照片,并申请法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能够证明该上诉人家墙头是许竹肖带领家人所推倒,但一审对这样的事实没有询问。三、一审对许竹肖提供的假证据,未显示可否。一审中,许竹肖提供了一份林美云签字的打印文字证据,证据内容:林美云丈夫李增秀在世时,将所争宅基地给了李敬国,四至中北至许竹肖。李增秀于1992年去世,当时许竹肖才10岁左右,还是未成年,且住在赞善许庄,不可能在高三村有宅基地,可见许竹肖提供证据有假,但一审法院未予否认。四、对上诉人方出庭作证人员所证给上诉人家垒墙用砖2万块,价格5600元,工费3600元,未予认定,有违证据规则。五、原审运用法律不当本案定性为物权保护,本应运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以及证据规则例行判决,单运用证据规定例行判决,作用法不当。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竹肖答辩主要称,一、上诉人诉请的事实无理据涉案宅基地系答辩人李敬国转让给答辩人的,李敬国是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因此该宅基地与上诉人毫无关系。涉案围墙在我受让的宅基范围内,我受让时是由李敬国一同交付给我,因此涉案围墙更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此外双方之间的纠纷曾通过沙河市桥东派出所调解,做出的调解协议也体现出了上诉人与争议宅基地无任何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仅凭其几个亲属的证言无法证明涉案围墙为其合法占有或使用,在此情况下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墙头损失费9900元是不能成立的。二、对于上诉人所反映的李敬国非法转让宅基地,答辩人非本村村民等情况,由于与本案审理的内容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上诉人其本人也与其反映的情况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这些情况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前进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许竹肖赔偿拆毁其墙头的损失费9900元,但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要求许竹肖赔偿拆其墙头造成9900元损失的依据,并且双方曾在沙河市公安局桥东派出所对该宅基地上物品的处置已有调解结果。因此,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前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