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罗勇与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民初189号原告罗勇,男,1981年9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被告肖敏,女,1977年12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住所:清镇市青龙路13号。负责人刘敏,公司经理。原告罗勇诉被告肖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清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敏、人保清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2015年8月17日18时许,原告方事故当事人罗周林驾驶贵GY34**号小型骄车与被告肖敏驾驶贵A660**号小型骄车在S307线15KM路段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清镇市交警大队三中队立案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敏与罗周林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按保险条款相关规定,同等责任受损车辆修复履赔,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只负赔2000以外的一半,其余的要由对方投保的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理赔款打进投保人的账户,再转付对方,但要投保人履行办理。原告车辆当时经大地保险公司定损,修复费共计3379元,大地保险公司按保险规定理赔689.5元,剩下2689.5元则应由人保清镇支公司来赔偿给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履责,大地保险公司协助原告向人保清镇支公司报案,人保清镇支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特诉责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受损修复费人民币2689.5元。被告肖敏未答辩。被告人保清镇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8时46分许,罗周林驾驶贵GY34**号小型轿车由清镇市站街镇往清镇市城区方向行驶,行至S307线15KM路段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准备左转弯的由肖敏驾驶的贵A660**号小型轿车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周林与肖敏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5年8月20日,罗勇将贵GY34**号小型轿车开至贵州众和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卸准备修理。2015年8月24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对贵GY34**号小型轿车进行定损,确认该车受损部分换件项目合计金额1279元、修理费合计2100元,总计金额3379元。2015年8月29日,贵GY34**号小型轿车在贵州众和胜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罗勇支付修理费、材料费共计3379元。罗勇将该车修理费、材料费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理赔得保险赔款689.5元。后肖敏、人保清镇支公司未对贵GY34**号小型轿车的修理损失2689.5元进行赔偿,罗勇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贵GY3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罗勇,罗周林系罗勇的侄子,罗周林持有C1驾驶证,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贵A660**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系肖敏,肖敏持有C1驾驶证,该车在人保清镇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罗勇的陈述,有原告所举罗勇及罗周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贵GY34**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罗周林驾驶证》复印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贵A660**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原件1份、《事故车辆受损及事故现场照片》原件15份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周林与肖敏在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依法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罗勇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未得理赔的修理费、材料费损失2689.5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罗勇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贵A660**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人保清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镇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人民币2689.5元给原告罗勇。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肖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殷建文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