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交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李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交民初字第260号原告:姚某某,男,住喀左县平房子镇小营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男,住喀左县坤都营子乡太沟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女,原籍喀左县东哨乡青沙子村*组****号,住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健康社区*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利州街道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农民,住喀左县卧虎沟乡六块地村。委托代理人:国某某,辽宁昇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李某诉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李某诉称: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辽N70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阳河畔售楼处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大鹏驾驶的辽N271**(临)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N271**(临)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大鹏及该车的乘员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被告吴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四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计191815.87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吴某某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吴某某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吴某某饮酒后驾驶辽N70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阳河畔售楼处门前时,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王大鹏驾驶的辽N271**(临)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辽N271**(临)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大鹏及该车的乘员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大鹏及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均无责任。原告姚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头外伤等,二级护理,出院时情况:痊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5642.11元。其中被告吴某某给付1000元。原告彭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头外伤等,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3天,出院时情况:痊愈,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14391.99元。其中被告吴某某给付1000元。原告李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834.06元。原告李某某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颅脑损伤等,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14天,出院时情况: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原告支付医疗费22172.17元,交通费40元。其中被告吴某某给付4000元。2015年12月20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李某某颅底骨折伴脑脊液鼻漏构成X(十)级伤残;李某某的牙齿镶复后续医疗费为4800元。原告李某某支付鉴定费1640元。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起在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健康社区四组居住至今。其在喀左县大城子镇兴光罐焖肉私房菜馆打工,月工资2600元。原告李某某的女儿是王宁,2001年9月26日出生。号牌为辽N703**号本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户口本、喀左县大城子街道健康社区的证明、房产执照、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某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李某均应当无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财产损失20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某赔偿;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免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四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原告李某某支付的交通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需要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李某某有固定的收入,其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姚某某、彭某某的误工费比照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一级护理需要二人、二级护理需要一人;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喀左县交警大队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的后续医疗费必然发生,应予赔偿。原告李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可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李某某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吴某某给付原告姚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的费用,应当在其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姚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5642.11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1953.18元(12962元÷365天×55天),护理费2406.03元(35128元÷365天×25天),伙食补助费1250元(25天×50元),合计21751.32元。原告彭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4391.99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095.23元(12962元÷365天×59天),护理费3368.44元(35128元÷365天×35天),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合计21905.66元。原告李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834.06元。原告李某某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2172.17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营养费800元,误工费3206.67元(2600元÷30天×37天),护理费3657.16元(35128元÷365天×38天),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62268元【残疾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被扶养人王宁的生活费4104元(20520元×4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29082元×3年×10%),鉴定费1640元,合计108608.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2620元,误工费1953.18元,护理费2406.03元,合计6979.21元;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2477元,误工费2095.23元,护理费3368.44元,合计7940.67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27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4627元,误工费3206.67元,护理费3657.16元,交通费40元,残疾赔偿金62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0元,合计82523.4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13022.11元,营养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合计14772.11元,已付1000元,再应付13772.11元;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11914.99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合计13964.99元,已付1000元,再应付12964.99元;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558.06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7545.17元,后续医疗费4800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1640元,合计26085.17元;已付4000元,再应付22085.17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