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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舒晓熺与宋诗昌、舒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晓熺,宋诗昌,舒万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114号原告舒晓熺,男,1981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诗昌,男,1960年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被告舒万香,女,1969年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原告舒晓熺与被告宋诗昌、舒万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会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晓熺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诗昌、舒万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晓熺诉称,2015年6月18日被告宋诗昌以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按月息2.5%支付利息。原告依约向被告宋诗昌提供了借款500000元,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被告宋诗昌、舒万香原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舒晓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诗昌、舒万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舒晓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银行业务凭证。拟共同证明被告宋诗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宋诗昌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舒万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宋诗昌、舒万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宋诗昌、舒万香未到庭对原告舒晓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舒晓熺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6月18日,被告宋诗昌以做生意差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舒晓熺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借条今借到舒晓熺人民币现金500000.00元万正.(大写伍拾万元正.)月息2.5%.借款人:宋诗昌身份证5135231960XXXXXXXX.2015.6.18号.”。借条出具后,原告舒晓熺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以转帐方式向被告宋诗昌提供了借款500000元。借款支付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另查明,被告宋诗昌与被告舒万香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0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宋诗昌向原告舒晓熺借款5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业务凭证为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合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舒晓熺向被告宋诗昌提供了借款5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诗昌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违约,应依法向原告舒晓熺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宋诗昌、舒万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舒万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被告宋诗昌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个人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舒万香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双方借款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故对于利息的计算,应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综上,本院对原告舒晓熺主张被告宋诗昌、舒万香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诗昌、舒万香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舒晓熺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舒晓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诗昌、舒万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会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舒丽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