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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廷均与任忠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廷均,任忠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525号原告王廷均,男,1977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任忠艮,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王廷均诉被告任忠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廷均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独任审理此案。该案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忠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廷均诉称,被告任忠艮在原告王廷均处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任忠艮欠付原告货款11044元。当日,被告任忠艮向原告王廷均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日偿还。欠款到期后,原告王廷均多次催收,被告任忠艮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任忠艮偿还欠款11044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3分标准计算直至该款还清时止)。被告任忠艮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原告任忠艮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被告任忠艮在原告王廷均处购买装修材料。2015年1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任忠艮向原告王廷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王廷均装修材料款现金人民币11044元,大写壹万壹仟零肆拾肆元整。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此据。欠款人任忠艮。2015年1月24日。”欠款到期后,原告王廷均多次催收,被告任忠艮未履行付款义务。2016年2月4日,原告王廷均起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任忠艮在原告王廷均处购买装修材料,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王廷均举示了销货清单及欠条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原告王廷均如约向被告任忠艮提供了装修材料,且双方已进行结算,故被告任忠艮应向原告王廷均支付相应货款。原告王廷均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0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虽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作约定,但因被告任忠艮未如约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故被告任忠艮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忠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廷均支付货款110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04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廷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任忠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忠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万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