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银建铭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建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银建铭,男,195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孙洪波,河南钧挚岚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银建铭犯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5)管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银建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至9月,被告人银建铭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丈夫芦某某的亲戚安排工作,并称将刘某安排到郑东新区管委会、将何某安排到二七区管委会、将赵某安排到轻工民族职业学院均需要费用。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7月7日、8月30日、9月1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和货栈北街交叉口康桥商务17号楼1318室向银建铭尾号为6520的建设银行卡上转账共计40万元。同年7月7日、8月30日、9月2日,银建铭书写收据及承诺书,表示收到上述款项并承诺分别从即日起两个月内安排上述工作。期间银建铭在收到赃款后分别用于归还欠款及消费。2015年2月1日,王某某和芦某某一起将银建铭扭送至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上述事实,有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银建铭的供述,证明其开办了一个博兴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害人王某某是通过公司的许某某认识的。2014年6月份,王某某到银建铭的公司找许某某,说许承诺给她安排工作并收了她的钱,但没有安排成,钱也没有退。银建铭称自己可以帮王某某安排工作,让她有需要就来找其。2014年7月份,银建铭答应帮王某某给刘某安排到郑东新区管委会上班,费用是15万元,7月7日,王某某向银建铭账户转账15万元,银建铭向王某某出具收据及承诺书。后银建铭将10万元转账给他人用于还欠款,剩余5万元取出。2014年8月份,银建铭又答应王某某帮何某安排到二七区管委会上班,费用15万元由王某某于8月30日向银建铭账户转账,银出具收据,第二天,银将15万元通过转账还了赵某甲13万元。因王某某一直打电话催其,银建铭便安排史某甲冒充市政府的人员,在银建铭的办公室对刘某和何某进行面试。2014年9月份,银建铭答应王某某帮赵某甲安排到轻工民族职业学院当老师,费用是10万元,由王某某于9月1日向银建铭账户转账。2、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芦某某的陈述,其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证据证明其二人通过许某某认识了被告人银建铭,银建铭称自己可以帮忙给王某某的三个亲戚找工作,费用是40万元。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8月30日、9月1日向银建铭账户转账40万元,银建铭分别出具了三份收据及一份承诺书,承诺给刘某、何某、赵某甲等三人安排工作。王某某给银建铭转账后过了一段时间,银建铭还称自己找了市政府的人在其办公室,给刘某和何某安排面试。两个月后,王某某等人与银建铭联系,银以各种理由往后推,拒绝见面,有时候电话也关机。一直到2015年1月30日,王某某、芦某某在郑州市中原路与秦岭路交叉口的西元国际大厦碰到银建铭,将银的银行卡流水打出后,银建铭承认自己将王某某的钱用于个人还款了,安排面试的人也是其找来冒充领导的。2015年2月1日,王某某、芦某某将银建铭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其母亲的朋友王某某称可以给其安排到郑州市东区管委会上班,同年10月份,王某某给其打电话称市政府的人在聚合大厦等着其去面试。后刘某与王某某一同到了聚合大厦楼下,刘某自己进到一个房间,一个50多岁的男子介绍屋里一名40多岁的男子是政府部门来面试的领导,在单位面试不方便,才选择到这个地方来面试。后来年轻一点的男子问了问刘某的基本情况,修改了一下简历,并问是否愿意服从基层调剂等问题。后刘某一直等到2015年1月份,才知道王某某因为为自己安排工作的事情被骗了不少钱。4、证人史某甲证明,其系黄河科技学院的外聘老师,2014年8、9月份的一天,银建铭给其打电话称自己给两个学生安排工作没有安排成,压力很大,让史某甲去给他解解围。史某甲到了银建铭办公室后,银先后领来了两个女孩,并跟女孩说这是史主任、史老师,让其给她的简历修改一下。结束后史某甲就离开了,银建铭还问其能不能给这两个女孩安排工作,史某甲称自己没有能力安排,都回绝了。5、辨认笔录,经证人刘某辨认,被告人银建铭就是2014年10月份在聚合大厦对其进行面试的年纪大的男子,证人史某甲就是对其进行面试的年轻的男子。6、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情况说明,证实了银建铭供述中提到其找一个叫刘某某的人和一个叫严某某的人给何某和刘某安排工作,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该二人。7、到案经过、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承诺书及收据、银行交易清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银建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银建铭退赔被害人王某某、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上诉人银建铭上诉称,其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银建铭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银建铭上诉称其和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银建铭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银建铭谎称能帮被害人王某某替别人安排工作,于是,被害人王某某分三次将40万元打入银建铭银行账户,银建铭向王某某出具了收据及承诺书,承诺分别从即日起两个月内安排三个人的工作,后银建铭将该40万元用于还账和消费。因未能帮人安排工作又不归还该40万元,被害人王某某和芦某某将银建铭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银建铭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芦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史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承诺书及收据,银行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诉人银建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4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银建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银建铭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竹庆平审判员 薛春锋审判员 宁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源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