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2827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来凤县海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秀云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凤县海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秀云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2827民初6号原告来凤县海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孝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侯明峰、赵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云,女,汉族,生于1984年6月1日,湖北省来凤县人。原告来凤县海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秀云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松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来凤县海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5日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来凤县海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撤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来凤县海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42元,由原告来凤县海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叶松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