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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305号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甫,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劲松。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必华、许敏,该公司员工。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树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甫,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必华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甫、曹劲松,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必华、许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禧徕乐淮安商贸城西楼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2800万元(暂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审定总价,该项目工程款为34304553.15元,被告目前已付工程款2275万元,尚欠工程款11554553.15元,一直以没有资金为由拖延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4553.1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禧徕乐淮安商贸城西楼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800万元,合同工期83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同年8月10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75万元,但原告没有在合同期内完成工程任务,工程直到2012年上半年才竣工,延误工期近二年。由于原告违约,其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对造成被告商贸城经营损失及其他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2011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1份(建筑面积约为41000平方米),双方于同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将淮安禧徕乐西楼内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83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8月31日(其中2010年应为笔误,应为2011年),合同价款为2800万元(暂定)。原、被告在该合同专用条款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承包人须向发包人递交合同总价5%(14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组成比例为:质量保证金40%,工期保证金30%等),该保证金于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全额无息退还。2011年7月13日,原告及该工程监理单位淮安市正中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监理公司)在《开工报告》上盖章,《开工报告》上载明:建筑面积80337.95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2011年7月13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7月23日,另在说明一栏中注明:1、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已经完成,施工区域的围护施工便道已完成;2、施工组织设计已审批,施工用水、用电已按施工方案布置完毕;3、临时设施办公、住宿、工作间、工作棚完毕。后原告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多次发函原告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量。2012年3月27日,原告向正中监理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验单》,要求对该工程予以检查和验收。2012年7月2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正中监理公司和设计单位上海海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盖章,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11年7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4月25日,分部工程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的禧徕乐淮安商贸城于2012年9月8日开业。2015年2月12日,被告就欠原告该装饰工程工程款支付作出书面承诺,主要内容为:原告于2011年4月份承包禧徕乐淮安商贸城四楼内装饰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上半年竣工,目前竣工结算已基本结束,目前已付工程款2275万元,尚欠工程款等结算完成后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后双方委托苏州诚信基建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5年7月底让双方对审计材料进行签字确认后得出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4304553.15元(3430.46万元),因审计费33.22万元无人支付,双方至今均未取得审计报告。2015年7月30日,双方对该工程结算金额34304553.15元进行了确认,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单》上盖章。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开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工作联系函、工程款支付承诺及本院调取的淮安项目工程及设备款审计汇总、谈话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单》认为是复印件,后原告已向本院提供该证据原件,并与被告进行质证。本案在审理中进行了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工,经双方确认工程价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54553.15元(即34304553.15元-227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延误工期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施工现场并不具备开工条件,后来因工程施工面积的大幅增加,开工及竣工日期亦相应进行了顺延,且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变更、增加工程量,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恒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4553.15元及利息(利息以11554553.15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55元(原告已预交53070元),由被告淮安禧徕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潘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恒解人民陪审员  杜爱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