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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章联与周正国、朱信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章联,周正国,朱信兰,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883号原告杨章联,工人。被告周正国,养殖户。被告朱信兰,养殖户。被告陈建刚,干部。被告肖光虎,个体工商户。被告周正美,养殖户。被告吴银珍,养殖户。原告杨章联与被告周正国、朱信兰、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章联、被告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国、朱信兰、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章联诉称:被告周正国、朱信兰于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40万元的借据,约定月利率为3%,借期一个月,由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和利息,其余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原告索要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周正国、朱信兰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和承担约定的利息,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对被告周正国、朱信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正国、朱信兰于2013年5月9日出具的借条和借款申请书各1份;2、2013年5月9日向被告周正国银行卡转账凭条1份。被告陈建刚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清,我没有为被告周正国、朱信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即使提供担保也超过了担保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建刚未提供证据。被告周正国、朱信兰、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章联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周正国、朱信兰因水产养殖需要,向原告借款40万元,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本人因养殖需要现向杨章联借款40万元,保证于2013年6月9日前归还。同时提请肖光虎、周正国、朱信兰、周正美、吴银珍作为偿还借款担保人,如到期本人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并负责偿还本人所借全部本息、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其担保时效直至借款人全部偿还所有借款、利息及逾期违约金等一切费用,请予借款为盼。”同日还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杨章联人民币40万元,月息百分之三,用于养殖。时长1个月,于2013年6月9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对于借款人的上述借款由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担保时效直至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如借款人不能如期还款,由我负责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并承担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以及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周正国、朱信兰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捺手印,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立据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周正国的银行卡内汇入38.8万元,预扣了1个月的利息1.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正国分7次归还原告利息7.7万元。还于2014年9月10日归还本金16万元,10月22日、23日各归还本金5万元,合计26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索要未果,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撤回起诉后,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章联与被告周正国、朱信兰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月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正国、朱信兰未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的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杨章联在交付出借款时预扣了1.2万元的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38.8万元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杨章联与被告周正国、朱信兰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的保护范围,应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正国、朱信兰归还的利息7.7万元中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0.71296万元应抵算本金。原告与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间的担保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主合同有效部分提供担保的从合同亦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对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直至还清本息为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的担保期间为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的2015年3月16日即向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主张过权利,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应当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陈建刚认为没有为被告周正国、朱信兰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正国、朱信兰还借款本金12.0870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对被告周正国、朱信兰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国、朱信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章联返还借款本金12.0870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对被告周正国、朱信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周正国、朱信兰追偿。四、驳回原告杨章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正国、朱信兰、陈建刚、肖光虎、周正美、吴银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高良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