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6民初447号原告:李某,女,汉族。被告:张某,男,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党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农历十月二十三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女孩张某甲、长子张某乙、次子张某丙。因被告长期以赌为业,原告在去年腊月回家领女儿时,曾给被告六、七百元生活费用。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毒打原告。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顾,就连生孩子都是由邻居将原告送到医院生下长子。双方从2009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后被告与一名带着孩子的女性同居,去年在新庄又与另一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现起诉要求:1、离婚;2、女儿、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讲结婚、孩子出生时间属实。原、被告婚后关系较好。2009年原告与定西一小伙子有男女关系,为此被、原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出走。被告与西峰一女性发生不正当关系属实,但并未长期同居。与新庄镇的女性,并未有不正当关系,只是被告向其借了18000元用于做生意。2015年收麦时节,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一块从陕西省运西瓜回新庄街道贩卖。去年腊月,原告回家领女儿时,曾与被告在宾馆同居,今年正月又领走长子,次子现由被告托付侄子照管。原告父亲2009年经营打桩机时要求被告帮忙凑钱入股5万元,现在还拖欠被告长兄股金2万元。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再给被告两三年时间,被告打工挣钱后,接其母子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6日在宁县新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0月21日生女儿张某甲,2003年5月21日生长子张某乙,2007年2月28日生次子张某丙。原被告婚初关系较好。2009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2014年7月原告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并贩卖西瓜,后又离家出走。2015年初,原告曾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数天后又离家出走。2015年11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之诉,后经本院核查,因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遂于同年12月15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后,原告于2015年腊月在新庄与被告协商子女抚养问题后,将女儿接到其娘家生活,又于2016年2月将长子接到娘家上学,被告将次子托付其侄子照管。2016年2月26日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有三个子女,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原告虽于2009年和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但又于2014年7月回家与被告和好了夫妻关系,并于2015年年初双方又曾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原告诉称从2009年分居至今的事实不能成立。2016年春节前后,原告两次回家接走两个孩子,且与被告对子女教育、生活均进行过协商,并做出了妥善安排。原告在接走女儿时,还曾给被告六、七百元生活费。足见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党海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勾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