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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5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与福建鸿福牛农业有限公司、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吴松晖、周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福建鸿福牛农业有限公司,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吴松晖,周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584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闽东中路26号(东嘉花园)小区一楼101-112号店面、二楼204-20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0530359-7。代表人张灵圣,行长。委托代理人池宇清、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鸿福牛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兰亭路8号(豪景花园)1幢7层704,组织机构代码58956505-4。法定代表人吴松杰。被告吴松杰,男,198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贵燕,女,198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作舜,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幼芬,女,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寅硕,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作钦,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丽梅,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吴松晖,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雅英,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东侨支行)与被告福建鸿福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牛公司)、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吴松晖、周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建行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池宇清、被告陈作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牛公司、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周丽梅、吴松晖、周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建行东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福牛公司、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吴松晖、周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东侨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鸿福牛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建宁东贷网银字003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2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额度有效期间内,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在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不得短于120日,不得长于12个月,且不得超过2015年5月7日;被告支用额度借款时,使用企业网上银行客户号、客户证书和密码登陆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向原告提交额度借款支用申请;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30%(年利率7.8%),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固定周期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十二条第四项约定:被告鸿福牛公司若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对未按时清偿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等);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告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吴松杰等7人为原告与被告鸿福牛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限额为14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被告陈作钦、周丽梅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东高抵字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陈作钦、周丽梅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国税花苑19号401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鸿福牛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吴松晖、周雅英与原告签订2013年建宁东高抵字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合同约定:被告吴松晖、周雅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13幢6-7层6-A、1层12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鸿福牛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办理资金借款合同、商业汇票承兑等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鸿福牛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支用2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申请支用20.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9.5万元,合计120万元。原告依约履行全额支付12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鸿福牛公司借款后直至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鸿福牛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1594.29元及利息31770.23元、复利300.62元。原告认为,被告鸿福牛公司直至合同到期仍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未依约履行保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有权追偿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应对被告鸿福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抵押人应对本笔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鸿福牛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91594.29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复利(其中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止的利息为31770.23元、复利为300.62元,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鸿福牛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3.被告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对被告鸿福牛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陈作钦、周丽梅、吴松晖、周雅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作钦、周丽梅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国税花苑19号401房地产及被告吴松晖、周雅英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13幢6-7层6-A、1层12房地产拍卖、变卖所得款用于优先偿还以上全部债务;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被告鸿福牛公司、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周丽梅、吴松晖、周雅英未作答辩。被告陈作钦辩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期限是3年,但借款期限只有1年,贷款期满后延期半年,没有通过其签字确认,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且该笔贷款的实际的用款人是被告吴松晖,应该先执行他的财产,剩下的才由其及其他被告偿还。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2.2013年建宁东贷网银字003号《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20万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有效期间内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不得短于120日,不得长于12个月,合同对贷款利率、逾期的罚息利率、贷款期限、担保方式、还款方式、违约情形、违约救济措施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3.2013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证明被告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为原告与被告鸿福牛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责任保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4.2013年建宁东高抵字0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陈作钦、周丽梅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国税花苑19号401房产为原告与被告鸿福牛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2013年建宁东高抵字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吴松晖、周雅英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13幢6-7层6-A、1层12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鸿福牛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6.网银循环贷贷款客户申请信息表、放款帐卡明细表、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全额支付120万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直至合同到期仍未还本付息;7.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单,证明截止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191594.29元及利息31770.23元、复利300.62元;8.委托代理协议、发票、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为实现本笔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费用为3000元。被告陈作钦质证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其本人所签,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鸿福牛公司、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周丽梅、吴松晖、周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陈作钦质证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鸿福牛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东贷网银字003号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鸿福牛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120万元,被告鸿福牛公司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在额度有效期间内发生的单笔借款期限为1年,且不得超过2015年5月7日;单笔贷款的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被告鸿福牛公司应于单笔额度借款约定的还款日还款;若被告鸿福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鸿福牛公司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鸿福牛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因被告鸿福牛公司违反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被告鸿福牛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被告鸿福牛公司承担。同时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属于编号为2013年建宁东高抵字027号、2013年建宁东高抵字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5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2.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东自高保字05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为被告鸿福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0万元。3.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作钦、周丽梅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东高抵字027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陈作钦、周丽梅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国税花苑19号401房地产为被告鸿福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松晖、周雅英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年建宁东高抵字028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吴松晖、周雅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13幢6-7层6-A、1层12房地产为被告鸿福牛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99万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5.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鸿福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6.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鸿福牛公司发放一笔贷款2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鸿福牛公司发放五笔贷款,借款金额分别是20.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19.5万元。原告向被告鸿福牛公司发放贷款共计120万元。上述六笔贷款均已于2015年5月6日到期,被告鸿福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2464.63元及利息、复利130450.33元。7.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东侨支行与被告鸿福牛公司签订的《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陈作钦、周丽梅、吴松晖、周雅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鸿福牛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鸿福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鸿福牛公司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为被告鸿福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14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在14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鸿福牛公司追偿。被告陈作钦、周丽梅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国税花苑19号401房地产为被告鸿福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吴松晖、周雅英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13幢6-7层6-A、1层12房地产为被告鸿福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9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均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陈作钦、周丽梅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国税花苑19号401房地产在9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吴松晖、周雅英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13幢6-7层6-A、1层12房地产在99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有限受偿权。本案中,被告鸿福牛公司向原告申请的贷款均为《小企业网银循环贷业务人民币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所借,且贷款均支付至被告鸿福牛公司账户,属于被告陈作钦提供的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范围之内,被告陈作钦的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福牛公司、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周丽梅、吴松晖、周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鸿福牛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182464.63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6年3月17日的利息、复利合计为人民币130450.33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福建鸿福牛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在人民币14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鸿福牛农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若被告福建鸿福牛农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侨支行有权以被告陈作钦、周丽梅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国税花苑19号401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90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吴松晖、周雅英共有的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13幢6-7层6-A、1层12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99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21330元,由被告福建鸿福牛农业有限公司、吴松杰、陈贵燕、陈作舜、林幼芬、陈寅硕、陈作钦、周丽梅负担,被告吴松晖、周雅英在17215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克棱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桂星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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