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跃与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跃,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裕铭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03号原告廖跃,男,汉族,1960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法定代表人龚建荣,局长。委托代理人胡钟艺、黄俊琳,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陈东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远平,男,汉族,1963年9月16日出生,,该公司工程部长。第三人深圳市裕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法定代表人诸美香。委托代理人雷宁,女,回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雷华北,男,汉族,1976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该公司法务。上述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代理人胡钟艺、黄俊琳,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陈远平,第三人深圳市裕铭工贸有限公司代理人雷宁、雷华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宝安39区建设局统建8#楼,又称宝安39区统建楼8栋,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39区海乐路22号,是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的直属企业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为第三人深圳市裕铭工贸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宝安区裕民联合贸易公司、深圳市宝安区裕民科工贸企业公司)代为统一建设的职工住宅楼。该楼的施工单位是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程公司。该楼于1993年9月8日开工建设,1994年6月18日完工建成,使用期限为50年,自1992年3月起至2042年3月止。原告于1994年6月与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裕民科工贸企业公司签订《深圳市宝安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上述住宅楼第201号住宅,并于2005年11月经政府房改取得了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核发的房地产证。就上述住宅楼,被告在以下几方面侵害了原告的物权:一、该住宅楼建成时工程质量就不合格。1994年6月该住宅楼建筑完工时,深圳市宝安区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楼进行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宝安区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在该楼《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的“质量监督部门核定”栏中载明:“该工程无施工技术资料,质量无法认定,但现场未发现结构异常,同意交付使用。使用中注意观察,发现问题及时报告。”二、该住宅楼因工程质量本不合格,现已不能住人,且无法修复。该楼交付使用后5年左右,主体结构问题开始暴露并日益严重。经原告等业主不断要求宝安区人民政府妥善处理,宝安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责成宝安区建筑工务局组织社会质检单位对该住宅楼的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检测。2013年初,宝安区建筑工务局经过招标,委托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对该楼进行建设工程结构检测鉴定。该检测鉴定的主要结论如下:(一)检测结论为:该楼的柱、梁、楼板构件均不满足设计要求,且现状损坏严重。如:1、“主体结构部份混凝土构件存在钢筋锈蚀现象”,“柱及梁构件混凝土中氯离子含量已超过《混凝土结构耐久性设计规范》的限值0.2%”,“柱、梁构件混凝土碳化深度偏大”;2、“部份框架柱实配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部份梁箍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部份框架梁截面尺寸略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3、“楼板的板底短向及长向钢筋配置个别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楼板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4、“各抽检围护墙体均未检测到拉结筋,不满足设计图纸及鉴定规范要求”;5、“框架柱、梁的钢筋保护层的厚度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楼板的钢筋保护层的厚度个别不满足设计图纸要求”;6、结构损伤及缺陷情况检测结果表明,该楼部份框架柱、梁、楼板出现钢筋锈胀、混凝土顺筋开裂,钢筋截面损失率约20%~30%,部份外墙及楼梯间墙体存在渗漏现象”。(二)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为:整体结构的安全性等级因此评定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如:1、四层柱17×C强度严重偏低,不满足承载力要求;2、楼柱、梁及楼板构件普遍存在钢筋严重锈蚀,且构件混凝土保护层厚度偏小,从而导致钢筋逐渐锈蚀,构件安全性等级均评定为du级。(三)正常使用性鉴定结论为:该楼结构正常使用性等级评定为Css级,即使用性不符合本标准对Ass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使用功能。(四)抗震鉴定结论为:不满足7度抗震设防对丙类建筑物的要求。(五)耐久性评价为:该楼结构的整体耐久性现状差,且存在继续劣化趋势。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作为该住宅楼的建设单位,长期不履行对该楼质量保证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等业主的有关物权现在面临被侵害至灭失的严重危险。原告等业主一直要求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承担危楼改造义务,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总是以其直属企业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已被吊销,或者该企业已经退出政府部门等为借口,逃避其应负的保修责任,致使该住宅楼的结构问题日益严重,到现在无法再住,令人痛心疾首!如上所述,本案住宅楼建成时就不合格,投入使用后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又长期不履行其工程质量保证义务,致使该楼现安全性、使用性、抗震性、耐久性等都严重背离国家质量标准,成为危楼,还在日益恶化。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业主有关物权的实在性、支配性、保全性。原告认为,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作为该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住宅楼的施工单位,对该住宅楼均负有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义务。该住宅楼建成时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投入使用后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长期不履行其有关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义务,使原告等业主现在无法居于该楼,对原告等业主的物权构成严重的侵害。二被告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的直属企业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虽已被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原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作为该企业的股东(主管单位型),依法对该企业负有清算责任,并对该企业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义务负有履行责任。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对本案住宅楼负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义务,故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然对本案住宅楼负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保证义务。关于本案住宅楼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义务的履行方式,原告认为,根据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有关建设工程结构检测鉴定结论,本案住宅楼现已无法修复,应当拆除重建。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对宝安39区建设局统建8#楼立即依法实施危楼改造,进行修理、加固或者拆除重建,对原告的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2、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就宝安39区建设局统建8#楼实施危楼改造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答辩称:首先,1、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并非涉案物业的建设单位,也非与原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权利义务关系。2、涉案物业建设单位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是根据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宝机编(1993)144号】,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当时是该公司的主管单位,但对该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并没有隶属法律关系,不承担连带法律责任。3、根据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宝机编(1994)102号】,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升级为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隶属关系从原来区建设局代管改为直属区政府领导,因此,从1994年12月开始,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不再是该公司的主管单位。4、根据宝安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宝机编(2002)75号】,撤销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组建区建设工程事务局,原城建投资发展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工务局承担。所以,在该物业出现质量问题时,宝安区政府于2012年是责成宝安区建筑工务局组织社会质检单位进行现场检测,而不是责成宝安区建设局去履行这个职责。由此可见,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只是在1993年至1994年期间作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的主管单位,主管单位对其下属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且之后该公司由宝安区政府直接领导,后在其基础上组建了区建设工程事务局,并明确了其债权债务全部移交区工务局承担。根据上述文件以及法律相关规定,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宝安区政府已经着手解决涉案物业的问题。宝安区《区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五届六十四次20号)同意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的方式解决38区新乐花园共18栋房屋和39区海乐花园共13栋房屋的安全隐患问题,该程序向市申请纳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现该案已向深圳市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如计划得以实施,将是优于原告诉求的方案,将从根本上解决涉案物业的安全隐患问题。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房产1993年9月8日开工,1994年6月18日竣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国有企业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程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于1993年9月13日整体转让给现在的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后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我方提交的产权转让合同第2条第2点的约定,“本协议生效起由乙方接管后的建筑公司所发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担”,本案工程是转让合同生效前的工程,所以与现在的深圳市宝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第三人深圳市裕铭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物业管理单位,第三人不是上述法律关系主体的任何一方,与本案没有关联,对本案没有独立请求权,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涉案诉讼请求应当由建筑物共有权人共同提起,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此已有生效的(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3、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1989年8月13日,深圳市宝安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向深圳市宝安区裕民科工贸企业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经济性质为全民。1998年8月12日,深圳市宝安区裕民科工贸企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裕铭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经济性质为全民,营业期限自1994年4月8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该企业已吊销,该公司主管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1994年6月23日,原告作为买方,深圳市宝安区裕民科工贸企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深圳市宝安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城39区8幢A201房产,房价50,659元,一次性付款按85%计价后的交易价为43,060元。2005年11月18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宝安分局颁发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原告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办翻身大道东侧39区统建楼8栋201号房地产权利人,占该房产50%份额。宝安39区建设局统建8#楼建设单位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建设投资发展公司,施工企业为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程公司。1994年,深圳市宝安区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在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上核定,宝安39区建设局统建8#楼工程无施工技术资料,质量无法认定,但现场未发现结构异常,同意交付使用,使用中注意观察,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后该检验站在涉案工程的另一份竣工验收证书上同意评定为合格工程。1994年12月24日,深圳市宝安区建设局评定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2013年6月7日,深圳市建筑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宝安39区建设局统建8#楼出具《检测鉴定报告》,其中结构安全性鉴定结论为:该楼地基基础单元、上部承重结构单元、围护结构单元的安全性等级分别为Au级、Du级、Bu级,整体结构的安全性等级因此评定为Dsu级,即“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本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整体承载”;正常使用性鉴定结论为:该楼结构正常使用性等级评定为Css级,即使用性不符合Ass级的要求,显著影响整体使用功能;抗震鉴定结论为该建筑物不满足7度抗震设防对丙类建筑物的要求;耐久性评价为该楼的使用环境不利于结构耐久性,且围护系统已出现劣化,另外在构件损伤、混凝土碳化深度等方面均不利于结构耐久性,因此,该楼结构的耐久性现状差,且存在继续劣化趋势。《检测鉴定报告》建议对该建筑进行适修性评估以确定加固还是拆除处理,适修性评估需要适当考虑因氯离子含量超规范而进行的结构构件耐久性加固处理费用,如经评估后确定为加固处理,则需要在加固处理过程中有对构件氯离子含量进行普查,以确定具体耐久性加固构件,在未完成处理工作之前,应对该建筑采取安全监护和防护措施。2015年9月,原告起诉深圳市宝安区建筑工务局、深圳市裕铭工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两单位对宝安39区建设局统建8#楼立即修理、加固或者拆除重建,对原告的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法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深圳市宝安区职工住房买卖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检测鉴定报告、(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0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原告系39区统建楼8栋201号房产业主,对宝安39区建设局统建8#楼进行修理、加固或者拆除重建,应当经该栋楼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因此,原告尚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跃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倩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晶晶书记员 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2页共1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