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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玉英与舒伟、谭厚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75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玉英,舒伟,谭厚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7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英,住广西平乐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舒伟,住重庆市江津市。原审被告:谭厚兵,住重庆市江津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张玉英人民币281084.71元;二、驳回张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张玉英负担6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5520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玉英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舒伟在二审答辩称:由二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原审被告谭厚兵在二审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在此基础上依法对张玉英的各项损失作出的认定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张玉英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和认定,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陈弋弦审判员  徐玉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曹 文黄丽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