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梁青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梁青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刑初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农民,住山西省保德县,系被害人梁某1侄媳妇。被告人梁青,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住保德县义门镇天桥村12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9日被保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经保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保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德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秀兰,山西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忻检诉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青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薄云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梁青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梁青从保德县天桥村家中携带事先准备的钢丝圈、螺纹钢短棍等作案工具,步行至本村与其素有土地纠纷的梁某1家欲暴力解决双方争端,值梁某1未归。被告人藏匿暗处直至当日23时许俟梁某1回家后推门入户与之争论土地归属,期间,被告人持螺纹钢铁棍殴打梁某1的头部等处,并将其按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钢丝圈套勒颈致死,仍未泄愤复在其前胸猛跺几脚。随后清理现场逃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青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并当庭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对故意杀人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余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梁青从保德县天桥村家中携带钢丝圈、螺纹钢短棍等作案工具,步行至本村与其有土地纠纷的梁某1家欲暴力解决争端,因梁某1未在家中,被告人一直等到23时许梁某1回来后二人在梁某1家争执土地归属。期间,被告人梁青持螺纹钢短棍殴打梁某1的头部等处,并将其按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钢丝圈套勒颈,又在其前胸猛跺几脚。后清理现场离开。经法医检验鉴定,梁某1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勒颈窒息死亡。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7日上午9时27分,保德县公安局接到居民王某电话报案,称:在保德县义门镇天桥子村其二爹梁某1在自己家中死亡。王某及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7日早上九点左右,王某看到其叔梁某1死于自己家中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西省保德县义门镇天桥村梁某1家中,该院落座北朝南,有两孔窑洞,院内未发现明显血迹。中心现场位干梁某1家西起第一孔窑洞内,院内未发现明显血迹。该窑洞入户门高178cm,宽76cm,呈开启状态,门锁无明显撬压痕迹,进入窑洞内死者梁某1死在自家地上(水泥地面),呈仰卧状。男尸体头朝东南,脚朝西北。头部距灶台39cm,距炕120cm,尸体右脚距炕棱39cm,距平柜34cm,尸体头部下方有27×24cm的血迹,头发血染,死者留长发,顶枕部有破口。右眼呈熊猫眼征,双鼻孔出血。颈部喉结上缘有环绕颈部形成的硬索沟一道,前面浅后面深,宽约0.3mm;左前臂中下1/3处有一不规则纵形裂创。左侧胸壁塌陷,可触及骨折。赤足,两脚底粘有血迹和灰尘,尸体周围地面潮湿。尸体上身着一件灰白色带有“马头’’图案半袖。半袖上有大量渗透状血迹。下身着一条灰、黑相间竖道短裤,尸体的右胳膊肘下方有一枚黄山烟蒂(实物提取),尸体腰部下方一枚黄山烟蒂(实物提取)。现场多处血迹均进行提取。其余无异常。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平面图证实:现场提取血迹、烟蒂、毛巾、手电、带血蓝色脸盆、中性笔以及前述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物品上的痕迹。现场勘验照片27张。现场勘验绘制平面图、方位图共3张。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论证:死因分析:死者头部多处挫伤及挫裂创致硬膜下出血及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胸腹部挫伤致脾脏破裂、肾周、胰周及肠系膜下广泛血肿形成;颈项部被勒压形成索沟,颈部左侧皮下组织及肌肉损伤出血,舌骨大角骨折,睑结膜及肺脏可见出血斑点,面部暗红,窒息征象明显。综合分析死者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勒颈窒息死亡。致伤工具推断:死者颈项部有一索沟,宽0.3cm,索沟较深,索沟边缘有明显表皮剥脱,颈前索沟弯曲不能拉直,分析为一直径0.3cm左右硬质勒索形成。死者头顶部、左前臂可见挫裂伤,创缘不规则,创角较钝、两颞部有锯齿状长条形挫伤带;左大腿中段外侧有7cm×3cm横行中空性挫伤,中空区宽0.5cm,上述损伤分析为直径1.0cm左右带有间距相等突出棱边的金属类棍棒打击形成。死者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下部胸壁塌陷,腹腔脏器损伤,分析系强大的钝性外力作用形成。鉴定意见:梁某1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勒颈窒息死亡。附:尸检照片54张5、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鉴定书文号:(晋)公(忻)鉴(物证)字[2015]525号。证实:1)现场火灶南侧塑料水桶内的铝瓢把擦拭物、土炕上黄色棉袄上的血迹擦拭物、炕上东墙上的血迹擦拭物、炕侧面白色瓷砖上的血迹擦拭物、靠西侧柜子塑料脸盆上的血迹擦拭物、距离西墙96cm,距炕沿138cm地面滴落状血迹、东边平柜下面的血迹、“距门235cm,距东墙100cm处地面的血迹、房间内地面火炉北侧血迹、门口平柜地面上血迹、门口里窗台地面下血迹、门口里地面滴落状血迹等为死者梁某1所留;死者梁某1左手指甲内提取到被告人梁青的STR分型(打斗中抓破被告人的脸);3)由嫌疑人梁青指认并在其家中提取的作案工具钢丝套圈、由嫌疑人梁青指认在天桥村大世科找到的自己作案时所穿的蓝色上衣上、由嫌疑人梁青指认在天桥村大世科找到的自己作案时所穿的灰色裤子上检出死者梁某1的STR分型;4)从受害人梁某1家中灶台炉子内提取的黄山牌烟蒂17枚中有6枚为梁青所留;5)在受害人梁某1家某附近一大石头旁提取的一枚烟蒂为梁青所留。6、保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保德县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梁青作案时所穿迷彩高腰橡胶鞋一双、灰色裤子一条、蓝色上衣一件;作案用螺纹钢铁棍一根、不锈钢钢丝圈一个、矿用头灯一个随案移送。7、指认照片证实:犯罪嫌疑人梁青指认现场及提取相关物证的情况。8、保德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梁青进行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发现梁青脸部左侧有擦痕,是其与被害人梁某1厮打时所致。9、保德县公安局提取痕迹物证笔录证实:在保德县义门镇天桥村梁某1家某附近提取犯罪嫌疑人梁青作案前曾等待被害人时所留烟蒂。附:提取过程录音录像、拍摄照片3张。10、保德县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证实:在保德县义门镇天桥村犯罪嫌疑人梁青家中对该梁所藏匿的作案工具进行提取。经梁青指认,作案工具钢丝圈在梁青家中大衣柜顶上的炸药箱中找到。经犯罪嫌疑人梁青指认,该物品正是其杀害梁某1时所用的作案工具。附:提取过程录音录像、拍摄照片3张。11、保德县公安局提取犯罪嫌疑人梁青藏匿作案时所穿衣物笔录证实:在保德县义门镇天桥村犯罪嫌疑人梁青种植的谷地旁对其作案时所穿血衣、鞋进行提取。附:提取过程录音录像、拍摄照片3张。12、保德县公安局提取作案工具笔录证实:在保德县义门镇天桥村梁某1家附近对犯罪嫌疑人梁青藏匿的作案工具螺纹钢铁棍进行提取。附:提取过程录音录像、拍摄照片3张。13、王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7日早上9点钟左右,武美丽最先发现并打发我村村民“威子”去我家叫我,去后发现我二爹梁某1死在了自己家中。武某与死者梁某1是情人关系,两人好了有好多年了。我去了梁某1家看见梁某1平躺在地上,头发有被人洗过的痕迹,是湿的,被子上和地上都有血迹,之后就报案了。14、询问武某四次笔录证实:2015年9月6日下午4点多,梁某1在我家接电线时告诉我他在村中变压器旁的梨树上摘了些梨,让我到他家拿些吃,我说明天吧。今天(2015年9月7日)早上8点多,我到梁某1家取梨,走到梁某1家时,他家的门半闭着,我进去后看见梁某1仰面躺在地上,左手搭在胸前,右眼眶发黑,右颧骨有手抓过的血印子,地上满地是血,我还以为梁某1摔倒在地了,急忙拽了一把他的左胳膊,他一动也不动,胳膊生冰、生冰的,我当时吓得急忙跑到离梁某1家不远处的门诊,找到村里大夫梁党明。我和梁党明跑到梁某1家,梁党明大夫看了一下梁某1,我也拽了一下梁某1的左胳膊对梁党明说:“是不是不行了。”梁党明说:“不行了。”随后,我和梁党明返回梁党明家开的门诊,当时门诊上围了很多人,村里人通知了梁某1的侄媳妇王某,王某回到梁某1家中看后马上拨打110报警。我最后一次见梁某1是2015年9月6日晚上9点多,我路过梁党明小卖部门口时,梁某1正好从小卖部出来,他说让我到他家拿梨,我说明天再拿吧,就独自回了家。梁某1没走,还蹲在小卖部门口。我和梁某1已经保持了20多年的情人关系。梁某1和梁青因为门前的地吵过架。梁某1家的电灯是平时家用的圆形白炽灯灯泡,没有安装开关,开灯时拧一下灯泡,灯就亮了。我最后一次看到梁某1家灯亮是2015年9月5日晚上9点多,我从我家门口出来上坡时看到梁某1家灯还亮着。梁某1在2015年夏季时,因为自家门口的一块土地和梁青家发生过争吵。2015年春季种地时,梁青老婆拿着玉米种子要在梁某1家门前的地里种地,梁某1不让种并且把梁青老婆拿的玉米种子倒了。第二天,梁青和他老婆又拿着玉米种子到梁某1家门前的地里种地,梁某1上去阻拦。阻拦时,梁某1与梁青夫妻发生争吵,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梁青和其妻子将梁某1家门前种在地里的30多株核桃树拔掉种上了玉米种子后离开。二十多天后,梁某1见梁青种在自家门前地里的玉米没生长出来,就又种上了土豆。15、询问陈挨子三次笔录证实:我昨天在我们村北后坡区挖土龙骨,回家时天已经黑了,具体时间不知道。昨晚我和我老婆武某一直在家,没有出来过。16、询问梁党明笔录证实:我是一名村医。2015年9月7日上午8时许,我在村卫生室工作,本村的武美丽来到我卫生室对我说:“梁某1躺在地上,你赶快去看看。”我马上和武某一起到了梁某1家中,我看见梁某1面朝上躺在家中地上,上身穿一件白色背心,下身穿一件裤衩,背心(肚上)有血迹,头发上和鼻子土都有血,家中一进门地上有喷洒出的血迹,屋内炕围墙附近有血迹,脸盆里也有血。我走过去摸了摸梁某1的胳膊,发现是冰冷的,断定人已经死亡多时,我就和武某离开了。17、询问刘某(梁青妻子)笔录证实:我家与梁某1除土地纠纷外,还有其他矛盾,梁某1一直以来在村里面负责具体事情,村里面打水泥路不给我家往完打,树苗钱不给我家发,我做工的工钱也不给我。梁青是抱养来的,梁某1就一直欺负我家。梁青与梁某1因为土地纠纷的事吵闹,我也参与了。我儿子梁某2不知道土地纠纷的事,梁青平时也不和家里人及梁某2沟通,就自己一个人做主。我儿子梁某2与梁青平时没有沟通,但关系也还说的过去。我不知道2015年9月7日晚上梁青去梁某1家,我当时在家里。2015年9月8日我看到梁青脸上有伤痕,也没敢问,怕梁青骂我,后来听我孙子说是猪窝上碰了。18、讯问梁青笔录供述:2015年9月7日凌晨1点多,我在保德县义门镇天桥村梁某1家中将他杀害。我杀他是因为土地纠纷问题,我家祖上的一块地,梁某1种植着,我想向他要回这块地,他不给并且还骂我。2015年9月6日晚上9点多,我从家到了梁某1家看见他家门闭着,我推开门看见他家灯亮着,他不在家,家里锅头卧着一条黄狗。我就闭上他家的门,从他家院内走到他家某上,坐在一块大青石上边抽烟边等他回家。等了约一个多小时,我看见梁某1从梁党明家卫生所出来回到了家中,又等了十几分钟,我从窑顶上下来,到了梁某1家推开门,我看到他坐在炕上已经脱了长裤准备睡觉。进门后,我将手里的一根铁棍放在炕棱上,将头灯放在躺柜上,坐在梁某1家炕棱上和他商量那块地的事情。商量了大约过了两小时左右,梁某1还是不给这块地。我越想越火,就拿起铁棍,在梁某1的胳膊上打了一棍子。梁某1说:“你打死我,我也不给。”说着便站起身来,我就上了炕在梁某1头上敲了两铁棍和他打起来。我将梁某1推到炕上的墙角,他握住我手里的铁棍把我推开,就下了地往门外走,我追过把他从后面拉倒,他爬起来我又将他拉到地上炕棱跟前骑在他身上打。梁某1夺下我手里的铁棍在我头上敲了一棍,但我头上没被打破。梁某1又用铁棍打我的时候,没有打住将灯泡打灭,我起身将躺柜上的头灯按亮,又把梁某1按到地上,双手拽住梁某1的头发在地上碰了几下。我用右手胳膊将梁某1压住,左手从裤腰带上抽出事先准备好的套猪的钢丝圈子,套在他脖子上,我用脚蹬住他的后背使劲拽钢丝圈,当时他的一只手在钢丝圈里拽着,等他没反应的时候我将钢丝圈子放开,又起身用力在梁某1的脖颈上踮了一脚,在胸口用力踮了两脚,当时梁某1再没有动弹。我见梁某1没反应了,就将我和梁某1一起抽下的烟头捡起扔在了他家的灶台炉子里,我看到他家水瓮边的地上放有半桶水,我拿瓢舀了两瓢水浇在他身上然后就拿起钢丝圈子、铁棍、头灯离开了梁某1家。我在梁某1家某大青石上等他时,抽了一根黄山牌的烟。我和梁某1在他家商量土地问题时抽的是我的烟。我打梁某1用的铁棍是我去他家时从家里拿的。是一根长约1尺左右12号的螺纹钢。我用螺纹钢打在了梁某1的头上和胳膊上,在他左胳膊上打了一下,头上打了两下,他的后脑勺受了伤。我还用拳头在梁某1腰部打了两拳,用钢丝圈在他脖子上勒了一下,用脚在梁某1的胸脯上踹了两脚,我记不清楚是否打过梁某1的眼睛。我殴打梁某1过程中,他将我的铁棍抢走在我头上打了一棍,但没有打破。我左脸上的伤是我用右手按住梁某1、左手拿钢丝圈时被他抓了一把。我当时没注意梁某1家的灯泡是否被打碎,我只听见“啪”的一声灯就灭了,地上没发现玻璃碎片。我捡起烟头扔进炉子、往梁某1身上浇水是为了毁灭证据,躲避公安机关调查。我当时就知道梁某1已经死亡,我在他胸脯上踹了两脚后,用手摸了一下他的胸口,已经没有心跳了。我杀害梁某1时,他穿一件白色短袖,蓝白道子平角裤衩。我穿的一件蓝色外套(像税务局的工作服),灰色长裤,迷彩胶鞋。我杀了梁某1后直接回家了。我到梁某1家及离开时没遇到过村里的人,从梁某1家出来时,路灯已经灭了,估计是2015年9月7日凌晨一点至两点。我回到家后,在院内自来水水管上放了半桶水,洗了脸、手、腿、脚,然后把杀害梁某1时穿的胶鞋用水洗了(因为鞋上有血),把钢丝圈也洗了(因为钢丝圈上有血),然后把钢丝圈放到我住的窑洞内大衣柜顶上的炸药箱子里就睡觉了。2015年9月7日早上5点多,我醒来后换上现在穿的这身衣服,将杀害梁某1时穿的上衣、裤子、鞋拿到了距我家200米远的大世科(地名)我家谷子地跟前,将带血的上衣和裤子藏在了一个水渠里用杂草掩盖,然后又将洗净的胶鞋拿到我在椿槌卯子(地名)自己打造的一个小畼(chang,荒芜)面(打谷子用的场地),用铁锹挖了坑后将杀害梁某1时所穿的胶鞋掩埋。后来我到梁某1家的时候,拿了一只头灯、一根套猪的钢丝绳和一根钢筋棍。套猪钢丝圈的是专门给猪打针时套猪用的工具。由很细的钢丝绳及两根钢管构成的。钢丝圈是我去年在保德县桥西街卖猪饲料的地方买的。这些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庭审中,被告人对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服经过辨认,确系其作案所用所穿。19、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8日晚10时许,保德县公安局民警通过走访及调查了解到梁青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对其展开政治攻势,在民警的再三询问下,梁青承认自己杀害梁某1的事实。20、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青出生于1951年3月8日。被害人梁某1出生于1952年9月9日。保德县义门镇天桥村委会证明:关于梁某1与梁青两家土地纠纷问题,经村委会研究,结合现实情况,认为梁某1门前的土地应属梁某1所有。证据分析:被告人梁青杀害梁某1的事实,有王某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提取笔录、痕迹检验鉴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案发时间为2015年9月6日晚至9月7日凌晨,案发地点为被害人梁某1家中,被害人死亡原因是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合并勒颈窒息死亡,作案工具及被告人作案时所穿衣服根据被告人供述依法提取,并在作案工具及衣服上均检出被害人血迹,在被害人左手指甲内检出被告人STR分型,在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家某提取的烟头检出被告人的STR分型,被告人供述作案时间、地点、使用的作案工具、作案过程以及掩饰案发现场、藏匿作案工具作案时所穿衣服、鞋等情节,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检察机关指控梁青故意杀人罪成立。关于案发起因,有证人武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及其妻刘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起因是梁青与被害人梁某1因土地归属问题产生矛盾。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青与被害人梁某1因土地归属问题产生矛盾,采取暴力手段非法剥夺梁某1生命,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但是,被告人杀人手段较为残忍,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对其限制减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信,所提自首的意见,因公安机关已通过走访调查,认为梁青有作案嫌疑,而且在第一次询问时,梁青拒不承认,可见其主观上没有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的想法,是在公安人员的政治攻势下才承认的,故自首不能认定。所提被告人是维护自己权益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判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对被告人梁青限制减刑。三、被告人梁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24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双庆审判员 孟 飞审判员 马丽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梅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