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磴巡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唐秀玲与朱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玲,朱世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磴巡初字第180号原告唐秀玲,女,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磴口县。被告朱世伟,又名朱斌,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磴口县。原告唐秀玲诉被告朱世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秀玲、被告朱世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被告去原告经营的蒙地卡罗陶瓷店选购地砖、木门(赠送座便一套),地砖价款总计14146元,当时付现5000元,欠9146元。2013年3月23日,被告订购门和配套木工材料,价格总计7959元,当时由员工陈勇办理出具货单及付货手续,两次交易总价为22105元。被告从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2日分四次总计付款18000元,尚欠款4105元,对于欠款被告承诺在数月内还清,但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后又以款付清为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制裁被告的民事违法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门和地板是事实,总价款的数字我记不清楚了,我已给原告付清材料款。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3月18日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我店里赊购地板等装修材料14146元,给付5000元的事实,下欠材料款9146元,清单上有被告的签字。2、2013年3月23日材料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从我店里赊购木门等装修材料7959元。3、2013年4月3日厂家发货清单一份,证明我从厂家订的货与被告赊购的材料是相符的。4、2013年3月18日、2013年6月12日、2013年7月22日收据三张,2013年11月12日刷卡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共计支付18000元材料款。5、2015年10月27日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没有付清材料款。另有原告证人陈勇当庭作证:我在2011年年底至2013年6、7月份任凯德装饰公司监理,在任职期间,客户的用料和下单都由我决定。客户朱斌来订货,我请示老板,因被告妻子在店里打过工,老板同意朱斌不交定金,所以朱斌从店里拉走了地板和门。公司出纳李培娜每次都会给顾客出具收款收据,朱斌现在还欠原告货款,但具体欠多少不清楚。原告证人李培娜当庭作证:我在2012年年底在原告处打工,我的职责就是负责给公司催要货款,被告朱世伟使用的装修材料是用的原告的,在原告赊购材料后,我多次向被告要过材料款。2015年我给被告打过两次电话,被告没有说给付材料款,也没有说不给。被告朱世伟无证据向法庭出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提出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2号、3号证据无异议,称自己确实是用了原告的地板和门,但对上述证据中材料的价款记不清了。对4号证据无异议,已经给原告付清了材料款,分几次付记不清了。对5号证据称录音听清了,应该是我和证人李培娜的通话,我接完电话后,给原告付清了材料款。对证人陈勇的证词不认可,证人2013年6月已离开凯德装饰公司,怎能知道我材料款未付。对证人李培娜的证词有异议,理由是证人是原告的员工。经综合本案认为,原告所举1号、2号、3号、4号证据可清楚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合款22105元,已给付18000元,尚欠4105元未付,应予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属于原被告双方通话录音,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只能酌情予以参考。对证人的证词,予以采信,该证词客观、真实、全面的反映了案件的事实。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材料,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18日和2013年3月23日,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地砖、木门及配套材料,共计合款22105元,在2013年3月18日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2013年6月12日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2013年7月22日给付原告材料款5000元,2013年11月12日刷卡3000元,共计付款18000元,尚欠4105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付,2015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材料款全部付清为由拒付。故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材料款41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欠款4105元可以按优惠价3800元给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将装修材料已经交付被告,被告接受该材料,就应该支付约定的价款。被告未支付尚欠原告的4105元材料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欠款4105元,可以优惠到3800元,该意愿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称已付清欠原告的材料款,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和依据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伟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材料款3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世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宏伟审 判 员 吴 达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