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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周静诉被告付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静,付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837号原告周静,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初中文化,村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佳峻,四川明炬(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付林伟,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个体户(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原告周静诉被告付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艳、人民陪审员罗刚、刘纳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林伟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公告刊登在2015年12月4日A12版的四川法制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静诉称,原、被告双方系亲属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3月17日、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借��总金额为710000.00元,被告在借款同时向原告约定了按月付利息的标准。但被告自借款之日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前述款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至今未清偿对原告的任何债务。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0000.00元,按月息2%(两分)给付相应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静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借条5张,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页,拟证明:一、被告付林伟向原告借款710000.00元。二、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付林伟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其中360000.00元是2013年1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林伟,其余为现金支付。被告付林伟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举出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现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举出的本项证据中,其中5张借条均有被告付林伟的签名捺印,同时在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上能够体现出以周静为户名的客户于2013年12月13日转款360000.00元的交易记录。本院认为付林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签名捺印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此项证据客观真实的证明了原、被告双方五次借贷关系的成立(一、2013年3月17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二、2013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三、2013年12月12日借款4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四、2014年4月8日借款4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五、2014年8月17��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本院对此项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分析本案证据材料,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付林伟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分五次向原告周静借款共计710000.00元(五次借款均写有欠条,其中:一、2013年3月17日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二、2013年10月25日借款2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为6000元;三、2013年12月12日借款40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0元;四、2014年4月8日借款40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五、2014年8月17日借款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此款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会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10000.00元及支付约定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中,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变更为每月按2%(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本院认为:一、根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借给被告的710000.00元借款应当由被告偿还。二、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变更为“每月按2%(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低于双方达成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原告周静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2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向原告周静支付利息。二、被告付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原告周静归还借款200000.00元,并2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向原告周静支付利息。三、被告付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原告周静归还借款400000.00元,并以40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3年12月1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向原告周静支付利息。四、被告付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内向原告周静归还借款40000.00元,并以4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4月8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向原告周静支付利息。五、被告付林伟于本判决生效一个月��向原告周静归还借款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4年8月17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向原告周静支付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付林伟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天     艳人民陪审员 罗           刚人民陪审员 刘纳友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