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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子光与黄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光,黄水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1757号原告刘子光,退休职工。被告黄水金,医师。原告刘子光诉被告黄水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水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被告黄水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水金与原告更换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原欠利息1.5万元未付,原欠条作废,约定月息按1.5分支付利息,时至今日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经多次催取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5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黄水金出具的借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6.5万元、约定月息按1.5分计息的事实。被告黄水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黄水金向原告刘子光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原欠利息1.5万元未付,原欠条作废,因被告此后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取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水金向原告刘子光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将之前所欠的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6.5万元本金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15计算,折合月利率1.5%,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子光借款6.5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黄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坦英审 判 员  黄 安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蔚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