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吴银根与张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银根,张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89号原告:吴银根。被告:张竹亮。原告吴银根与被告张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竹亮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张竹亮与原告吴银根签订一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2%结算。同时还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皖B×××××小汽车一辆作为抵押。2015年11月2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5年12月22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银根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竹亮负担。原告吴银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竹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