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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7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金露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7刑初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91980********,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社旗县城郊乡河南街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2月7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公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方、赵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RGN5**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与赊店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6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车辆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闫进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冬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