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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水信与胡大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信,胡大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564号原告:胡水信。委托代理人:胡新斌。被告:胡大洪。原告胡水信诉与被告胡大洪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胡大洪归还原告胡水信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大洪曾向原告胡水信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胡大洪向原告胡水信出具借条一份,确定被告胡大洪向原告胡水信借款60000元、利息为每月500元,定于2015年年底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成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水信向被告胡大洪交付借款,被告胡大洪应该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胡大洪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大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水信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胡大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徐金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红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