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一终字第00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景东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营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景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铁民一终字第00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东,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昌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营口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号。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纯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刘景东与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营口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景东诉称:2014年7月25日下午,刘春波驾驶营口骏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骏驰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辽HK19**号货车,在由其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原告的辽M30F**号轿车损坏,经评估,辽M30F**号轿车维修费需6,9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支公司辩称:骏驰物流公司的辽HK19**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附加险,致原告辽M30F**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和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下午,刘春波驾驶骏驰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及免赔附加险的辽HK19**号货车在由其负全部责任、驾驶自家辽M30F**号轿车的原告刘景东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中,致辽M30F**号轿车右侧损坏。2015年8月14日,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辽M30F**号轿车维修费需6,900元(含导航系统损失2,4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车辆导航系统损坏。原审法院认为:刘春波驾驶辽HK19**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景东财产损失,虽评估确定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为6,900元,但因并无证据证明导航系统损坏,故评估报告中所谓导航系统损失的2,400元应予扣除,维修费数额遂为4,500元(6,900元-2,400元)。由于辽HK19**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营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数额为2,000元。由于辽HK19**号货车在被告还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刘春波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数额为4,500元[维修费2,500元(4,500元-2,000元)+评估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刘景东6,5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4,500元),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刘景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此车在未走法院程序前,保险公司查勘员现场照片明显体现仪表台已经变形,导航仪损失费用应���予以保护。请求公正处理。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相关受损车辆在上诉人刘景东到法院起诉前,保险公司查勘员现场照片明显体现仪表台已经变形,而且铁岭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评估报告:辽M30F**号轿车维修费需6900元(含导航系统损失2400元);原审判决对受损车辆导航系统损失2400元没有保护是否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民一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元,退回上诉人刘景东。审 判 长 姜 军审 判 员 孙爱萍代理审判员 徐铭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博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