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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3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涛,刘长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23民初506号原告:吕洪涛,1977年7月12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长志,1986年11月25日出生,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吕洪涛与被告刘长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兰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洪涛诉称:2015年12月-2016年1月期间,刘长志在乾安县所字镇仙字村租用粮库收购玉米。我分批多次出售玉米给刘长志,因刘长志资金周转困难,尚欠我玉米款344600元。当时刘长志说几天就给我结账,经索要刘长志于2016年2月4日为我出具欠据一枚,至今未还此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长志给付购粮款人民币344600元。刘长志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16年1月期间,刘长志在乾安县所字镇仙字村租用粮库收购玉米。吕洪涛分批多次出售玉米给刘长志,由入库单为凭。因刘长志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吕洪涛玉米款344600元。经索要刘长志于2016年2月4日为吕洪涛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上欠款人处“刘长志”的签名和手印均为本人书写和按捺。2016年2月14日吕洪涛诉至本院,经其申请本院对刘长志的玉米进行了轮候扣押(列徐洪武、孔庆宇保全案后)。至今刘长志并未给付吕洪涛此笔购粮款,故呈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据一枚、保全费票据一枚、(2016)吉0723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入库单17枚。本院认为:被告刘长志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即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洪涛购粮款人民币34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60元,由被告刘长志负担3230元,退还原告吕洪涛人民币3230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被告刘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兰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靖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