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熊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5月6日出生。2015年9月23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中。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沙坪坝区大学城城市管理学院公交车站,趁被害人胡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窃其放置于外衣口袋内的OPPOR820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30元。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熊某某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胡某某。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瑞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