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郑加飞、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翁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原不相识,2007年8月份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翁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情、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嗜赌成性,经常要原告外出借钱,生活作风不正常,不顾家庭。2011年2月份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5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丰田轿车(牌照为浙C×××××)一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7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翁某乙。2014年7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2014)温乐柳民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婚生女翁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妥。根据子女的抚养年数、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翁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被告翁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2026年8月16日止给付原告陈某子女抚养费每月900元,支付方式为2016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2016年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3月15日前付清,上述款项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三、被告翁某甲享有探望婚生女翁某乙的权利,原告陈某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