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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安世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安世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91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远胜,男,1968年8月10日出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安世会,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彭水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安世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谭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世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车,手续费为40623元,分36期等额偿还,首期偿还10298元,以后每期偿还102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透支款33万元,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便以行为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所订立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513.88元、手续费11280元、透支利息3657.09元、滞纳金1019.28元,以及以贷款本金为基数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安世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与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锐界牌汽车一辆,由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贷款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原告借款33万元用于购车,手续费为40623元,分36期每月25日前等额偿还,首期偿还10298元,以后每期偿还10295元;原告的借款被告指定支付给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被告未按期偿,则支付原告以所欠金额的百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被告与汽车销售商提前解除或终止购车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了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但被告却与重庆晶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解除了购车合同。事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但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截止2016年1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13.88元、手续费11280元、透支利息3657.09元、滞纳金1019.28元。原告困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贷款回单、还款记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购车,原告因此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偿还所欠的全部透支款、手续费以及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安世会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还款合同。二、被告安世会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透支款本金97513.88元、手续费11280元、透支利息3657.09元、滞纳金1019.28元,以及以借款本金97513.8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被告安世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何凌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 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