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加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章丘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武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349号原告李加洪,男,生于1951年9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藻师,男,生于1944年5月9日,汉族,住章丘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董国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玉丽,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锋,男,生于1976年7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正,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加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洪委托代理人韩藻师,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玉丽、被告武锋委托代理代李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加洪诉称:2015年5月31日19时50分,武锋驾驶鲁AM06**小型轿车沿相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庄小区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加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交通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出具道路道路事故证明。经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2475.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739.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武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时,我已转弯完毕,车辆已是东西方向,是原告驾车撞至我车后部导致事故发生。我驾驶车辆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890元,要求原告返还或依法扣减。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5年5月31日19时50分,被告武锋驾驶鲁AM06**小型轿车沿相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蔡庄小区路口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加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变动,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及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相公庄镇卫生院救治,后转至章丘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诊断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额叶脑挫伤(右)、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神经损伤(右)、脑脊液鼻漏、多发面颅骨、额骨粉碎骨折并眶腔、窦腔内积液、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5月31日至7月3日共住院33天。出院后,因眼部受伤,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去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治疗,累计花费医疗费47370.85元。为此,原告提交章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6份予以证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在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的治疗与事故的关联性,并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中有右眼部受伤的诊断,而济南市明水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右侧头面部撞伤后右眼视物不见1月”,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济南市眼科医院的治疗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在济南市眼科医院的花费,依法应予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主张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3、2015年8月3日,经原告自行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加洪右眼之伤目前状态达到八级伤残程度;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30天。为此,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予以重视。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武锋同意承担鉴定费。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人民财险济南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月1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加洪右眼无光感,鉴定为八级伤残;脑脊液鼻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山东大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支持的1300元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64638元(11882元×17年×32%),并主张其受伤前在章丘市浦轩农机配件加工厂从事仓库保管工作,日工资收入80元,根据鉴定结论,主张截止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共计5200元(80元×65天),为此,原告提交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主张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算,共计2115.75元(32.55元×65天)。5、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女儿李笃芹、李笃美护理,出院后由一女护理,要求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685.76元(80.06元×33天×2人+80.06元×30天×1人)。为此,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村委证明1份予以证实。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主张应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交通费147元,并提交单据62张为证。被告主张请求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必然支出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就医地、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47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必然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残疾等级、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武锋主张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9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返还。10、鲁AM06**小型轿车车主为武锋,该车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李加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未投保保险。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武锋与原告李加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加洪受伤,事实清楚。关于事故责任,原告表示因颅脑受伤,不能记清事故发生过程,但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锋对责任比例不认可,主张是原告撞至被告车尾部,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意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对于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武锋提交监控视频光盘1份。经审查,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模糊不清,无法显示事故发生时两车的行驶状况及碰撞过程,对被告提交的监控视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且诉讼中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方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故本院确认事故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即李加洪、武锋各承担50%民事赔偿责任。武锋所有的鲁AM06**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及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武锋、人民财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37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115.75元、护理费7685.76元、残疾赔偿金64638元、交通费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加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586.51元(10000元+2115.75元+7685.76元+147元+64638元+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加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360.85元[(37370.85元+990元)×50%]。三、被告武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加洪鉴定费650元(1300元×50%)。四、原告李加洪返还被告武锋垫付款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原告李加洪负担335元,由被告武锋负担2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李枝兰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忠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