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0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军,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5年12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资中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德兵,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意番、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军及其辩护人曹德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军将从他处得来的三包毒品麻古存放于自己驾驶的川K5Q2**白色长城牌越野车后备箱内。次日17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资中县重龙镇茨菇桥村通往高铁新修公路上挡获张军,并在其驾驶的上述车辆后备箱内一吸尘器盒子内查获并依法扣押三袋疑似毒品麻古604颗(净重56.25克)。后在张军的带领下,民警依法查获并扣押张军放在其所住的房屋卧室内的一袋疑似毒品麻古56颗(净重5.16克)、一袋疑似麻黄素(净重2.48克)。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疑似毒品麻古颗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疑似麻黄素中检出麻黄碱成分。另查明,被告人张军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现场查获照片、资中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称量和提取检材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测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拍照图片、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资)公(物)鉴(理化)字[2015]30543理化鉴定书、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05)都江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军非法持有毒品五十克以上,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军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曹德兵关于张军持有毒品50克以下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张军认罪态度好,系坦白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9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赵 林人民陪审员  谢远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