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孟尔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尔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尔忠,无业。被告人孟尔忠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0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八百元,2014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尔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佩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尔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尔忠于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在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泰兴市分界镇等地盗窃作案6起,乘隙窃得他人钱物计人民币5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孟尔忠于2014年7月21日13时许,在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陆港村十字路口某某超市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600元。2、被告人孟尔忠于2014年8月16日上午,在泰州市姜堰区白米镇大众超市东侧某某商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元。3、被告人孟尔忠于2015年3月26日14时许,在泰兴市分界镇沿界村被害人沈某经营的粮油店内,乘隙窃得被害人放置卧室床上皮包内人民币2500元。4、被告人孟尔忠于2015年5月左右的一天上午,至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孟莲村十组,乘隙窃得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孟尔忠于2015年5月26日中午,至泰州市姜堰区兴港村五组,乘隙入室窃得被害人申某人民币500元。6、被告人孟尔忠于2015年6月19日中午,至泰州市姜堰区顾高镇团结路“某某理发店”门前,乘隙窃得被害人俞某爱玛牌脚踏式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孟尔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00元、被害人申某人民币500元、被害人俞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尔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及收条等;证人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俞某、申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原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尔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处分、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尔忠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从重、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尔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孟尔忠退赔人民币三千五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元、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