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2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钟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174号原告钟某,无业。被告张某甲,无业。原告钟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计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李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通过好友聚会相识并进入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双方婚姻关系。证据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相知相恋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加强沟通,还是有建立和谐美好婚姻生活的可能。原告钟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计 刚审 判 员 陈 明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小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