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洪可凎与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可凎,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219号原告洪可凎,男,汉族,准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林秉杰,男,汉族,住闽侯县。被告张美英,女,汉族,住闽侯县。被告林辉,男,汉族,住闽侯县。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人代表林伟,职务负责人。原告洪可凎与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洪可凎及被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秉杰、张美英、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可凎诉称,被告林秉杰、张美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辉是被告林秉杰、张美英的儿子。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是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承办的家族企业。2014年1月27日被告以工厂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的人民币20万元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美英银行账户;2014年7月1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也是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美英银行账户;2014年7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张美英银行账户。被告均有出具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分文。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万元及利息(时间从2016年1月6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洪可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7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2、2014年7月10日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3、2014年7月2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4、两张借条,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7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000元的借款原件被告已收回,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在原借条的基础上重新向原告出具新的两张借条;5、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3张,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5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张美英汇款人民币152000元、380000元、192000元,合计人民币724000元。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林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系证据原件,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向洪可凎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由四被告签字或盖章;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洪可凎借款伍拾万元正,因工厂资金需要急用5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由四被告签字或盖章;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向洪可凎借人民币计贰拾万元正,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由被告林秉杰、张美英签字及被告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盖章”。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10日、2014年7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美英汇款人民币152000元、380000元、192000元,合计人民币724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为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及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时出具借条的转条,并由四被告签字或盖章及林伟签字。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4000元及利息(时间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中被告林秉杰、张美英、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共计人民币90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张美英汇款共计人民币72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实际上只支付被告724000元,另外176000元是利息,从本金中先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故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间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每月按2分计算,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并且被告林辉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应视为有息借款,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秉杰、张美英、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证据》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洪可凎借款本金人民币724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52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借款本金人民币192000元的利息,时间从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洪可凎承担1252元,由林秉杰、张美英、林辉、福州辉业装饰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5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燕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