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3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391号原告李某,男,1980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雅溪镇莲房村****号,现住六枝特区木岗镇木岗场村,公民身份号码332501198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政,系贵州拓新律师事务所法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41352。被告金某某,男,1993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木岗镇抵岗村**组,现在六盘水市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3********。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6年2��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定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金某某在原告李某经营的超市门口与他人发生纠纷,原告在劝说过程中被被告金某某用刀刺伤左上腹部,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3天,经公安机关法医司法部门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300元,且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5289.26元,共计194589.26元,被告拒不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李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及其他损失共计194589.26元。被告金某某辩称,被告伤害原告是事实,被告愿意赔偿,只是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无力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酌情处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原告所受的伤属于重伤二级。原告的伤残鉴定等级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3、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结果。4、伤残等级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花费700元。5、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外伤致胃破裂行修补术后属九级伤残。被告金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能够反应本案真实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2时许,被告金某某与吴志辉等人在六枝特区木岗镇刘家烙锅店吃完宵夜后,吴志辉骑摩托车至木岗镇三岔路口“华联万家超市”门口摔倒。吴志辉等人以该超市员工周晓阳嘲笑为由殴打周晓阳,经营该超市的被害人李某见状进行阻止,被告金某某用跳刀杀李某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原告被送往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刀刺伤、胃破裂、弥漫性腹膜炎,住院13天。后原告李某之伤于2015年8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金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在六盘水市监狱服刑。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用刀刺伤原告李某致李某重伤,该损害结果与被告金某某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提出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支持。原告依法能获得的赔偿费用确定如下:1、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从其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8日被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止,共计260天的时间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李某为个体经营户,误工费按照零售业的营业额为标准计算,即32723/365×260=23309.53元。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按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2548.21×20×20%=90192.8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金某某的侵害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2000元。4、医疗费15000元,因原告未出示医疗费收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以上款项共计115392.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5392.8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889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李某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周定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