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行审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牟县环境保护局,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22行审35号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兰伟。委托代理人代卫华。委托代理人王华鹏。被申请执行人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顺天,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中牟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牟)环罚决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郑州顺天缘食品有限公司停止生产,并对其罚款壹拾贰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在中牟县官渡镇花桥东310国道北的建设项目,在相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使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牟)环罚决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小宁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燕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