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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化福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化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智源里和馨园2楼1门201号。负责人:崔晓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福,农工。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2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斌,被上诉人王化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10时许,王化福驾驶冀B×××××号小型越野车由南向东转弯行驶至曹妃甸区六农场场部南200米处时,因驾驶不慎驶入马路东侧沟里,致冀B×××××号车辆受损王化福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属于单方肇事,王化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出具价格鉴证报告书,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103075元,原告王化福另支付价格鉴定费3092元,施救费1300元,医疗费1462.88元,计108929.88元。另查明,冀B×××××号小型越野车机动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王化福。2014年10月22日,王化福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中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93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为王化福。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王化福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证费、施救费、医疗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关于车损数额过高和公估费不予赔偿等辩论意见,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化福保险金108929.88元。(车损103075元+价格鉴定费3092元+施救费1300元+医疗费1462.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单方定损,上诉人未参与定损,一审依据评估结论判决错误;未提交发票及修理明细证实损失情况;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王化福辩称坚持一审意见,有鉴定等证据证实损失情况,证据符合规定应依法采纳,同意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被上诉人王化福主张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本案车损鉴定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合法,上诉人对鉴定不服应按规定提交证据证实鉴定程序违法或举证否定该鉴定结论,上诉人只强调定损过高,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鉴定结论存在哪些问题,未按规定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及重新鉴定,一审采纳该结论正确;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