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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242号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某某,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受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陈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故应将本案移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向本院陈述,其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是单位内(与原、被告的职业均无关联性)的户籍,原、被告为特定原因才将户籍迁入该地址,但双方在该户籍地并无住所,因此原、被告根本无实际居住在该地址的可能性;经本院向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东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核实,前述户籍地确系空挂户,原、被告均未实际居住于该地址,被告建常住档于泉州市丰泽区;房屋所有权证及被告提供的泉州南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太平洋管理处的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证明,泉州市丰泽区房屋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被告从2014年7月至今实际居住于该房屋。综上,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泉州市丰泽区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本案依法应由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婷审 判 员  辜伟隆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