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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顾晓与戴舜杰、姜婷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戴舜杰,姜婷婷,戴安达,忻爱娣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133号原告顾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志康,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舜杰。被告姜婷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肖冬,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戴安达。第三人忻爱娣。原告顾晓男诉被告戴舜杰、姜婷婷,第三人戴安达、忻爱娣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重大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晓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康,被告戴舜杰及被告戴舜杰、姜婷婷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肖冬,第三人戴安达、忻爱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男诉称,第三人戴安达、忻爱娣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9月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仅归还10万元借款,剩余40万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2014)舟普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该案处于执行程序。另,2013年9月12日,被告戴舜杰向银行申请贷款1250万元,由属被告戴舜杰及第三人戴安达各占50%所有权的坐落于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25-128号房产进行抵押担保。现该房屋已被法院拍卖,拍卖成交价1521万元,其中706.50万元拍卖款系第三人戴安达、忻爱娣所有,另580.4422万元用于代偿二被告上述贷款及利息费用。故第三人戴安达、忻爱娣依法取得向二被告追偿上述代偿款的权利。但第三人怠于行使上述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以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欠第三人的到期债务4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顾晓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舟普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2015)舟普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代偿被告债务的事实。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关于被执行人戴安达、忻爱娣执行款分配方案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代偿被告债务事实。4.舟山新浩燃料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函一份,拟证明代偿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5.被戴安达转移的八处房产实物照片和房产证复印件八份,拟证明戴安达名下的八处房产在其自身举债前恶意将产权转入或挂在其子戴舜杰名下。被告戴舜杰、姜婷婷答辩称:1.由二被告出面向中国农业银行所申得的1250万元贷款,有200多万实际由第三人戴安达、忻爱娣所用。2.第三人戴安达、忻爱娣尚欠二被告1000多万未予偿还,故本案所涉代偿债权债务应相互抵消。二被告无需向原告代偿债务。3.诉前保全费不属于代位权债务范畴。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舜杰、姜婷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借条各一份,拟证明戴舜杰于2014年12月1日以保证人的名义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王玉桂、俞某夫妻的债务97.1万元。2.农业银行个人业务结算申请书、结婚证、借条、浙商银行业务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戴舜杰于2011年12月30日以保证人名义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戴某、倪海东夫妻的债务192万元。3.农行取款凭条、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戴舜杰于2013年9月26日通过鲍某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潘定安债务50万元。4.农行取款凭条、农行卡取凭条各一份,拟证明戴舜杰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鲍某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戴某债务70万元。5.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及农行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戴舜杰于2011年7月7日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陈唯债务100万元。6.转账凭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戴舜杰于2010年4月5日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周富荣债务30万元。7.农行业务凭证、银行明细账、工商银行明细账、农行卡交易明细单各一份,拟证明戴舜杰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9月20日,分别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周建国债务合计400万元。8.农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借条各一份,拟证明戴舜杰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鲍某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蒋某债务60万元。9.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转账明细各一份,拟证明戴舜杰分别于2012年9月20日、2013年2月5日,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顾晓男债务合计100万元。10.农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拟证明戴舜杰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鲍某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王玉桂债务30.2万元。11.农行卡取凭条一份,拟证明戴舜杰于2012年4月1日通过鲍某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张瑞珠债务101.2万元。12.农行卡取凭条、建行个人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戴舜杰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8月22日、2013年9月26日,代戴安达、忻爱娣偿还其欠谢佑桁债务320万元。13.证人鲍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戴舜杰从农业银行申请贷款1250万元汇至其账户。2013年9月26日,其应戴安达要求汇给他人190.2万元,次日,其应戴安达要求取现交付忻爱娣。14.证人蒋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曾陆续借给第三人戴安达15万元、10万元、15万元、5万元。2013年9月底,忻爱娣将款项归还给其,其将借条还给忻爱娣,至于还款来源,其并不清楚。15.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为王玉桂的配偶,其二夫妻陆续借给戴安达计95万元,由戴舜杰提供担保。后由戴舜杰归还上述款项。16.证人谢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自2006年开始陆续借给戴安达夫妇900多万元,后由戴舜杰归还部分,包括其直接汇款320万元,通过鲍某汇款40万元,现戴安达夫妇尚欠560万元未予归还。17.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2月25日,由戴安达出面向其夫妇借款190万元,戴舜杰为借款提供担保。其以房屋抵押向浙商银行贷得196万元,根据戴安达指令汇给戴舜申。后该笔借款由戴舜杰予以归还。另其于2011年6月分别出借给戴安达计70万元,后由戴舜杰于2013年9月27日予以归还。18.沈家门滨港路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各一份,领条及收条若干,拟证明坐落于沈家门街道滨港路125-128号房产的立面改造费用均由被告戴舜杰负担,但第三人戴安达应支付其中一半款项,故戴舜杰就该部分对第三人享有债权计40万元。第三人戴安达、忻爱娣答辩称,被告戴舜杰已代其偿还1000多万债务。被拍卖的房产实际属于戴舜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组织质证,二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就关联性,认为证据2所列诉讼费不应由次债务人负担。就证明力,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戴舜杰无代偿能力,原告如认为存在无偿转让房产情形,可另行提起撤销权之诉。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原告对其中部分借条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借款发生时间均较为久远,按常理如已还清款项不可能仍保存借条;即使存在戴舜杰还款情形,款项来源也主要源自戴安达夫妇,故不存在代偿情形。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3-17,原告认为五位证人与第三人及被告的关系均较为亲密,且证言所述与借条中所载明的事实有矛盾之处,证言可信度较低。且即使证言真实,不能否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资金的密切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具有代偿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8,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可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部分的证据,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原告现以第三人怠于向二被告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得以清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且第三人并未向原告履行完毕还款付息义务,该事实较为明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被告作为次债务人,是否需要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根据相关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被告戴舜杰提出其作为保证人,已代戴安达、忻爱娣向他人偿还借款计289.10万元,以及其直接代已代偿戴安达、忻爱娣向他人偿还借款1261.40万元,故其与第三人之间互负债务已抵消的抗辩,根据被告戴舜杰提供的借条、相关银行存取款及转账凭证,结合证人出庭作证所述,被告戴舜杰以保证人名义代戴安达、忻爱娣向王玉桂、俞某归还债务97.1万元,向戴某、倪海东归还债务192万元,以及被告戴舜杰直接代戴安达、忻爱娣向余静芬归还50万元、向王玉桂归还30.2万元、向谢某归还320万元应较为可信。被告戴舜杰与第三人戴安达、忻爱娣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双方也互有抵消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债务抵消成立。债务经抵消后,第三人戴安达、忻爱娣对被告戴舜杰、姜婷婷已不享有债权,故被告戴舜杰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要求代位清偿无据。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恶意将财产转让给二被告,损及债权人利益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晓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顾晓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承志审 判 员  徐春伟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夏丽娜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