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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务农。2015年12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持C1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普通摩托车往本县玉城街道犁头咀方向行驶,途经泽坎线49km+500m处即玉城街道黄泥坎村路口,碰撞王某乙驾驶的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人王某甲受伤昏迷倒地以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公安民警接警至事故现场查获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酒后驾驶。经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就民事赔偿已与王某乙达成调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凭证,查获证明,证明,六查一联系,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光盘,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诊疗材料,调解书,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