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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02执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执26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02执269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女。被申请执行人熊某某,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熊某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某30000元人民币,因被执行人熊某某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16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前由被执行人熊某某无条件还清。现申请执行人自愿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5)零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波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蒋汉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