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民初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李小琴与杨仕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李某某,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刘卫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出言不逊,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报警,要求居委会调解,均无效。原告遂于2015年7月向涪陵区法院起诉,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后因被告答应庭外调解,遂撤回起诉。之后,表示痛改前非,原告原谅了被告。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之后,被告不仅不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多次无故诋毁原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我打原告不属实,我与原告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抓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在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的关系一般。原、被告为被告不信任原告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12月13日和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曾两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向公安机关报警。从2016年1月26日起,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接处警记录、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婚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尚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