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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术昌与刘福岭、天津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术昌,刘福岭,天津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50号原告赵术昌。被告刘福岭。被告天津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桂林路35号。法定代表人程培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阎萍,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坚,天津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术昌与被告刘福岭、天津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术昌,被告天津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福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术昌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开始在被告天津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先后担任安全员和代理项目经理职务,双方认定工资每月税后8000元,每月10号左右足额发放,被告在最初的三个月确实履行了义务。2012年10月份开始以工程款不到位为由开始拖欠工资,每月不发或少发工资,至2013年12月31日止累计拖欠原告工资77200元。2014年春节后,被告通知原告新工程尚未下来,不要去别的地方,在家待岗随时听候调用,原告因为手里还保存着工地的部分资料和项目管理公章没有被被告收回,就信以为真一直在家待岗,至目前为止被告新工程一直没有开工,也没有通知原告另谋出路,也不给原告发工资,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信息催要工资,被告总是以月底月初为由推拖。2014年11月份到目前为止被告一直不接电话,被告在没有工资无法生活的情况下诉诸于法律,请法律公道,责令被告如数补发原告工资及最低保障。请求判令:1、二被告补发拖欠原告的工资(2012年10月-2013年12月)77200元;2、判二被告补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2014年1月-2014年10月份)36000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二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安全员上岗证,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房信公司做安全员工作;2、施工协议及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房信公司与天津龙创恒盛实业有限公司有施工合同,被告刘福岭是被告房信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人;3、项目经理授权书,用以证明原告是代理项目经理;4、工资明细,证明被告欠发工资的情况。(证据材料2、3、4、均为复印件)被告的质证意见:1、原告无安全员上岗证上加盖的印章;2、被告刘福岭并不是被告房信公司的法人及委托人,被告刘福岭是在施工协议的复印件上签字,不能说明被告刘福岭是被告房信公司的人员。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依法经过招投标,被告房信公司是项目的总承包方;3、授权书不是鲁光的签字,公章也不是被告的;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谁付的工资原告不清楚,标注的金额都是刘福岭支付的,没有进行标注的可以从银行查出来是谁支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对证据材料1、证据材料2的施工合同、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其余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且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天津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以任何书面及口头形式订立过相关劳动或劳务合同,也没有指示原告从事过任何工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工资及其他补偿要求没有支付的义务。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福岭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福岭自2012年7月开始雇佣原告,为被告天津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交由被告刘福岭施工的工程担任安全员等工作。自2012年7月开始,被告刘福岭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劳务费且为下发劳务费,2012年7月至9月每月为8000元,2012年10-12月未发放,2013年1月5000元,2月未发放,3月3000元,4月6000元,2013年5月至8月每月6200元,9月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福岭虽未订立劳务合同,但被告刘福岭雇佣原告为其承揽的工程工作,并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刘福岭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提交的证据即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被告刘福岭自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有发放原告劳务费的情形,其中未发放原告2012年10-12月及2013年2月劳务费,应当予以支付,因双方未订立劳务合同,本院以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发放的劳务费平均数额的标准计算未发放月份的劳务费,每月应为6072.73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福岭少发部分月份的劳务费,因原告每月实际得到的劳动报酬是其付出劳动的对价,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劳务费发放至2013年9月,现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岭支付劳务费至2013年12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10-12月期间仍为被告刘福岭提供劳务,本院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福岭补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2014年1月-2014年10月份)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就被告刘福岭应支付原告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及最低生活保障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天津房信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福岭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福岭支付原告2012年10-12月及2013年2月劳务费共计24190.92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2564元,由原告负担1964元,被告刘福岭负担6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刘福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亚洁代理审判员  卞志杰人民陪审员  于沛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