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管成海、张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成运,管成海,张英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00221号自诉人管成运,男,1972年3月8日,农民。被告人管成海,男,1966年9月11日,农民。辩护人刘允,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英,女,1969年7月18日,农民。系被告人管成海之妻。自诉人管成运以被告人管成海、张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管成运,被告人管成海、张英及管成海的辩护人刘允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孟某、吕某、夏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管成运诉称:1、2013年芒种,自诉人将农田里的小麦收割完毕,种植大豆之时,被告人管成海蓄意指使其妻张英强行阻止自诉人将用于耕种的小四轮驶入农田,阻碍自诉人在自己的农田里种植大豆,致使自诉人错过种植时机。2、2014年种麦时节,被告人管成海指使其妻张英在自诉人的农田里强种小麦,双方为此发生冲突,阻碍自诉人种麦。3、2015年农历初八下午,自诉人指定的田间管理人员管某为小麦施加农药,遭张英手持粪铲辱骂阻碍,致使施药受阻,小麦虫害严重。4、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管成海伙同妻子张英将自诉人已经成熟的小麦强行收割,占为己有,事发后自诉人报警。5、2015年夏种,被告人管成海伙同妻子张英强行将大豆种植在自诉人的农田里,自诉人无法耕种。对以上指控的事实,自诉人提供了下列证据:书证:自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杨某、田某、管某出具的证明;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管成海2015年6月1日在阜阳市公安局周棚派出所供述。认为被告人管成海、张英因嫉妒怨恨自诉人,肆意报复,多次破坏自诉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严重阻碍自诉人的生产活动,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成海、张英对自诉人指控二人于2014年在自诉人地里抢种小麦、2015年5月30日抢收自诉人小麦,后在自诉人地里抢种大豆的事实无异议,但以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由进行辩解。被告人管成海并以其没有指使被告人张英在2013年芒种和2015年农历初八下午阻碍自诉人种麦和施药为由进行辩解。管成海的辩护人刘允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管成海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宣告被告人管成海无罪。被告人管成海及其辩护人并申请证人孟某、吕某、夏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自诉人管成运与被告人管成海系同胞弟兄,被告人张英系被告人管成海的妻子,自诉人管成运的嫂子。2005年4月20日,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鸭湖居委会与自诉人管成运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由管成运承包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鸭湖居委会小王庄居民组耕地4.28亩。其中包括一块0.46亩的名称为“场”的耕地,该块耕地南北长35.5米、东西宽9.7米,东邻管伟,西邻官文田,南北邻路,承包期限为199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1、2013麦收时间的一天,自诉人将其0.46亩耕地里的小麦收割完毕,种植大豆之时,被告人张英阻止自诉人将用于耕种的小四轮驶入农田。2、2014年种麦时节的一天,被告人管成海、张英未经自诉人允许在自诉人0.46亩的耕地里种植小麦,双方为此发生纠纷。3、2015年农历初八,自诉人指定的田间管理人员管某为自诉人0.46亩的耕地里小麦施加农药,被告人张英手持粪铲阻碍。4、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管成海将自诉人种植在0.46亩的耕地中南北长35.5米,东西宽1.5米的已经成熟的小麦收割占为己有。后被告人管成海将大豆种植在该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自诉人管成运于2015年6月25日诉被告人管成海排除妨碍一案,经本院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确认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管成海收割自诉人管成运承包的耕地中南北长35.5米,东西宽1.5米的小麦,后被告人管成海又在该地块种植大豆的行为侵犯了管成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管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管成运0.46亩耕地(耕地名称:“场”)中,其侵占的南北长35.5米,东西宽1.5米的耕地连同其在该地块种植的大豆返还管成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自诉人身份证证明,自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耕地承包合同书证明,2005年4月20日,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鸭湖居委会与自诉人管成运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由管成运承包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鸭湖居委会小王庄居民组耕地4.28亩,其中包括一块0.46亩的名称为“场”的耕地,该耕地南北长35.5米、东西宽9.7米,东邻管伟,西邻官文田,南北邻路,承包期限为1994年5月10日至2024年5月10日。(3)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诉人管成运于2015年6月25日诉被告人管成海排除妨碍一案,经本院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确认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张英在收割自诉人管成运承包的耕地中南北长35.5米,东西宽1.5米的小麦,后被告人管成海又在该地块种植大豆的行为侵犯了管成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管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管成运0.46亩耕地(耕地名称:“场”)中,其侵占的南北长35.5米,东西宽1.5米的耕地连同其在该地块种植的大豆返还管成运。(4)证人杨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大约6月份,管成运曾包其车回老家种植大豆,当时其将管成运送到地头,管成运借一四轮耕种机,张英手持棍子阻拦管成运,不让其耕种。(5)证人田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麦子收完后,管成运借用其一辆小四轮种大豆,当时管成运自己开小四轮,张英在车前拦着,后来怎么种下去的,其离得远,就不知道了。(6)证人管某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过春节时,管成运请其帮忙为他麦地麦子打药。其初八下午给他打一块场地时,打了大约10米长、3米宽时被张英手持粪铲拦下,张英说该地是她的。2、证人夏某当庭证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管成海、张英因在自诉人地里种麦,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管成海当庭供述2014年其在自诉人地里种麦,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2015年5月30日其收割自诉人管成运承包的耕地中南北长35.5米,东西宽1.5米的小麦,后在该地块种植大豆是事实。(2)被告人张英当庭供述,2014年在自诉人地里种麦,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2015年收自诉人的麦后在自诉人地里种豆子是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自诉人指控,2013年芒种,被告人管成海构成蓄意指使其妻张英强行阻止自诉人将用于耕种的小四轮驶入农田,阻碍自诉人种植大豆,致使自诉人错过种植时机的事实。经查,证人杨某证明,张英手持棍子阻拦管成运,不让其耕种;证人田某证明当时管成运自己开小四轮,张英在车前拦着,二人仅证明被告人张英有阻止的行为。自诉人对其指控张英系受被告人管成海指使,且因张英的行为使其错过大豆种植时机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定。被告人管成海的此项辩解,予以采纳。对自诉人指控,2015年农历初八下午,自诉人指定的田间管理人员管某为小麦施加农药,遭张英手持粪铲辱骂阻碍,致使施药受阻,小麦虫害严重的事实。经查,管某仅证明张英有阻止其施药的事实。自诉人对其指控因张英阻止施药致使小麦虫害严重的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孟某、吕某提供的证言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管成海、张英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具体到农业生产方面表现为破坏农业机械、农具、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残害耕畜等行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的个人目的,给农业生产造成较大破坏。结合本案,被告人与自诉人系亲兄弟,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矛盾。被告人张英虽在2013年芒种有阻止自诉人管成运在自己的农田里种植大豆和2015年农历初八有手持粪铲阻碍管某为自诉人的小麦施加农药的行为,但该行为并不足以造成自诉人错过种植大豆时机和小麦病虫害严重的后果,且自诉人亦未提供因被告人张英的行为致使其农业生产遭受实际破坏的相关证据,被告人张英的行为属民事违法行为,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该行为尚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管成海将自诉人0.46亩的耕地中的南北长35.5米,东西宽1.5米的已经成熟的小麦收割占为己有,后被告人管成海将大豆种植在该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侵犯了自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事实已经本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2014年种麦时节,被告人管成海、张英未经自诉人允许在自诉人0.46亩的耕地里种植小麦,致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其行为是造成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但该行为是否造成自诉人小麦无法种植,致其农业生产遭受实际破坏自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综上,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管成海、张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管成海、张英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成运明知0.46亩的名称为“场”的耕地属自诉人管成运承包经营,在自诉人承包经营的0.46亩耕地中抢收抢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侵犯了自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已经本院(2015)泉民一初字第011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被告人张英阻止自诉人在其承包的0.46亩耕地播种和施药的行为虽具有一定的违法性,但该行为并不足以造成自诉人的农业生产造成较大破坏,尚未达到应受刑事处罚的程度。自诉人管成运指控被告人管成海、张英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依法不能成立。被告人管成海、张英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及管成海的辩护人关于管成海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成海无罪;二、被告人张英无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荃审 判 员 曹 洁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晴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