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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导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荆鑫与曹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鑫,曹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导民初字第494号原告荆鑫。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传俊。原告荆鑫与被告曹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鑫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传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关系。2013年,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汇总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5万元,承诺2014年底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1、被告曹传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底前还清的事实。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次49000元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98000元,后又交付现金2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通过交付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底前还清。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传俊向原告荆鑫借款1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承诺于2014年底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计算标准本院认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曹传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传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荆鑫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00元,由被告曹传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 判 长  张 忻代理审判员  葛丹开人民陪审员  陈国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虹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